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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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
市○○路○○○號3樓之1,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原告
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
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
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
告僅繳息至95年6月2日止,其後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4
2,357元、前期未收利息1,97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
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2,181元,合計共246,613元,及其中242,357元自95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