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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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3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3日,付款人為高新銀行永
康分行,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
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為
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跟 黃瓊惠 的會,系爭支票開給黃瓊惠,她可
能拿給各個會員,伊拿到其他會員的票都有兌現,惟其中孫
昭宏簽發面額51,000元的票跳票,會首也跑了。本件系爭支
票已經假處分,且前手未背書與常情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1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及退票之事實不爭執,惟
以前情置辯。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所載之假處分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
係95年5月25日所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案卷查明屬實
,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3月1日即取得本件票據並存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有之帳戶代收以待屆期提示
,有原告提出之代收款項紀錄簿1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並非假處分裁定後始受讓本件支票甚明,原告
既非假處分裁定後始受讓本件票據,是假處分裁定前原告之
前手 張家露 就本件支票有正當處分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
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
明,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本得以交付轉讓,被告質疑
原告之前手未背書,不合常情云云,亦無可取。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