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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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
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惟其法人格並不失同一
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
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除
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係按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之百分
之2.5計算外,其餘每筆帳務管理費須繳納100元,還款方式
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借款利率於借款動用期間內,自首次實際之借用日起
算三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依年
利率百分之18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每期最
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及其他代墊費用等,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
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2月28日止,其後之
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48,438元,95年1月11日帳務管理費
100元,前期未繳利息4,608元,合計共153,146元,及其中
本金148,43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