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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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42元,及其中新台幣42,957元,自民
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4,1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
50,000元,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
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4.7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而逾期三十日以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陸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4月16日止
,計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4,142元,而未於同
月10日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U─LIFE
現金卡契約書及變更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