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燦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87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燦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另行起訴)在案,又分別於98、104、107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19日執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揭「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5MG/L)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及被告本案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61號被告汪燦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燦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自108年
7月29日20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太子路101巷口,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燦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