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百年度拍字第四號聲請人 陳耀庭 相對人 蔡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二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自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必先有已屆清償之債權存在始可。
三、查本件係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固提出本票主張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明確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一百年九月一日,與聲請人之主張尚有未合,自應以經公示登記之清償日期即一百年九月一日為據,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編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 │地號││││││││市區││││││││├──┼───┼───┼──┼──┼──┼──┼──────┼────┼────┤│1│臺北市│南港區│大豐│三│190│田│1,560│470/1000│蔡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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