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解僱慰問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簡金泉
李宏銘 呂千充 被告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解僱慰問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