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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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98號原告 謝欣茹 特別代理人 謝心瑀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劉承志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李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林省 自 謝漢秋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其推定生父謝漢秋已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頁),則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的生母林省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當時林省與謝漢秋仍有婚姻關係,依法應推定原告為林省與謝漢秋的婚生子女。然原告與 孫蘭合 於105年1月27日前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才知道原告是林省自孫蘭合受胎所生,謝漢秋不是原告的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否認謝漢秋為原告之生父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訴請確認自己跟孫蘭合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被告則以:原則上同意原告請求,惟仍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等語。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的生母林省在與謝漢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生下原告,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林省與謝漢秋的婚生子女,但原告其實不是林省自謝漢秋受胎所生,而是自孫蘭合受胎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林口長庚105年1月29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引規定,原告在知悉前述事實起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否認其為林省自謝漢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原告必須透過訴訟還原真實身分關係,是訴訟性質使然,本件訴訟的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加以被告是依照法律規定為公益而應訴,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