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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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明選任辯護人楊惠琪律師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明因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24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擊發槍枝造成被害人 張書景 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然本件有證人 吳建穎 、 黃煥權 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彈殼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22253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雖自行持槍投案,然投案之初,仍推稱槍枝為被害人所有,顯有逃避刑責之意,且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供述內容亦與證人有所歧異,並自陳於投案前曾與證人 張添仁 等人見面欲行串供,被告之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證人吳建穎、黃煥權作證,其被訴殺人之犯罪事實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調查上開證人以資釐清,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被訴殺人等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陳稱:
希望可以具保出去籌錢,以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詞。然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年1月2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