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9、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溢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忠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徒手損壞其母黃 陳桂英 所有置於廚房內之陶瓷製碗公3個、盤子2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黃陳桂英 (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黃陳桂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黃志忠並開啟廚房瓦斯桶,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雖經黃陳桂英制止,惟遭黃志忠所阻,黃陳桂英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到達上址,屋內已充滿漏逸之瓦斯氣體,詎黃志忠竟對前來勸阻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巡佐 陳秋雄 ,當場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經黃陳桂英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桂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即鄰居 黃麗花 、證人即處理員警陳秋雄警詢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 王俊清 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條之漏溢氣體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漠視公共安全滋意漏逸瓦斯氣體,對於居家及鄰居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口出穢言,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衡諸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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