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周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林顏梅
林 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林武進 林武信 林 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被告 林桂長
黃玉琴 林 陳淑敏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林 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係指原告有數項聲明,但合併起訴後,其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新臺幣(下同)165萬1,140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7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領取145萬360元,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5萬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言。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執行所得,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依上揭法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告等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即165萬1,140元,是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165萬1,140元,高於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45萬360元,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