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周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林顏梅
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林武進 林武信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被告 林桂長
黃玉琴陳淑敏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林 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係指原告有數項聲明,但合併起訴後,其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新臺幣(下同)165萬1,140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7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領取145萬360元,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5萬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言。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執行所得,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依上揭法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告等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即165萬1,140元,是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165萬1,140元,高於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45萬360元,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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