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第15473號、第16994號、第17871號、第17955號、第19391號、第19535號、第19661號、第200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九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之前案記錄刪除、附表「時間欄」編號4.所載「102年」更正為「106年」、編號9.所載「108年」更正為「106年」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共11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撤回上訴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27日止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雖現其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其假釋嗣後有遭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之可能,故就本案11次犯行,非屬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竊得之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供稱均已使用完畢(參106偵14108號卷第50頁背面-52頁、第19391號卷第5頁、第7頁、第20040號卷第5頁),因此獲有售價即新臺幣1萬0324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宣告刑│├──┼──────┼───────┼───────┤│1│106年5月26│自行車1台(價│楊才賢犯竊盜罪│││日15時37分許│值新台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參││││)8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6月21│ 仕高利達 12年調│楊才賢犯竊盜罪│││日16時57分許│和威士忌1瓶(│,處有期徒刑貳││││價值79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4月27│自行車1台(價│楊才賢犯竊盜罪│││日10時50分許│值5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6年6月25│金門高粱酒、金│楊才賢犯竊盜罪│││日凌晨1時19│門小高粱酒各1│,處有期徒刑貳│││分許│瓶(價值計500│月,如易科罰金││││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6月20│ 蘇格登 12年單一│楊才賢犯竊盜罪│││日13時10分許│純麥威士忌1瓶│,處有期徒刑貳││││(價值145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6年7月12│ 格蘭利威 單一純 │楊才賢犯竊盜罪│││日凌晨5時許│麥威士忌1瓶(│,處有期徒刑貳││││價值1099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6年6月8│蘇格登12年單一│楊才賢犯竊盜罪│││日8時許│純麥威士忌1瓶│,處有期徒刑貳││││(價值145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6年6月12│皇家禮炮21年蘇│楊才賢犯竊盜罪│││日22時32分許│格蘭威士忌禮盒│,處有期徒刑貳││││1盒(價值3500│月,如易科罰金││││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6年8月4│58度金門高粱酒│楊才賢犯竊盜罪│││日10時24分許│2瓶(價值計15│,處有期徒刑貳││││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6年7月13│550ml裝高粱酒│楊才賢犯竊盜罪│││日10時15分許│2瓶(價值計11│,處有期徒刑貳││││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6年8月2│金門特級高梁酒│楊才賢犯竊盜罪│││日8時55分許│2瓶(價值計12│,處有期徒刑貳││││25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106年度偵字第15473號106年度偵字第16994號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6年度偵字第17955號106年度偵字第19391號106年度偵字第19535號106年度偵字第19661號106年度偵字第20040號被告楊才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 萬華 區莒光路112巷9弄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度訴字第1115號、100度訴字第119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物品。嗣經 施忠義 等人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忠義、 王淑滿 、 王淑春 、 侯惠文 、 張耀仁 、 張英隼 、 劉可羚 、 盧國 輝、 楊莉玲 、 邱博泉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二、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人施忠義、王淑滿、│全部犯罪事實。│││王淑春、侯惠文、張耀仁││││、張英隼、劉可羚、盧國││││輝、楊莉玲、邱博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滿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份、臺│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遺留現││││場戶口名簿等各1份。││├──┼───────────┼─────────────┤│四│監視錄影光碟多片;擷取│證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告│││翻拍照片多張;現場蒐證│訴人、被害人之物。│││照片多張。││└──┴───────────┴─────────────┘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多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9案11犯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才賢如附表1所示時地徒手侵占告訴人施忠義之自行車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惟查,該自行車係告訴人剪完頭髮回來即發現遭竊,告訴人自始並未放棄該自行車之管領權,即非屬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之物,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才賢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洋酒1瓶得手後,經告訴人發現而加以阻止,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王淑滿、王淑春施以強暴推倒在地逃逸,致王淑春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473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係行為人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使用強制的原因則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具體事由。惟查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等刑事裁參照。本件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斜背背包,竊得洋酒後即快速跑出該店外,騎乘上放置於店門口旁之自行車離去,駛離一段距離後,告訴人王淑春、王淑滿先、後趕到,企圖拉住被告之背包,惟遭被告自行車往前衝之力道牽引,分別失去重心而跌倒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含擷取翻拍照片)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滿於偵查中證稱:伊姐姐王淑春先抓到被告包包,伊要幫她一把,所以伊是抓到包包的外蓋,但伊不知道被告會跑,他衝很快,所以伊就跌倒了,伊覺得是抓被告的力道沒有集中在一起,伊去抓她的時候他正要往前衝,伊重心不穩才跌倒,伊姊姊也是因為被告自行車往前衝的力道太強才會被甩出去的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王淑春、王淑滿係為阻止被告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奮不顧身,由後抓住被告背包,惟因自行車往前牽引力道甚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而受傷,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騎乘自行車駛離、逃逸之反射動作,其並未主動、積極對告訴人實施壓抑渠等身體之強暴、脅迫行為,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遭竊之物品│告訴人(案││││││號)│├──┼─────┼─────────┼────────┼─────┤│1│106年5月26│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自行車1台(價值│施忠義(10│││日15時37分│42巷對面│新臺幣【下同】8│6年度偵字│││許││千元)。│第14108號││││││)│├──┼─────┼─────────┼────────┼─────┤│2│106年6月21│臺北市大正區南昌路│仕高利達12年調和│王淑滿、王│││日16時57分│2段173號「統一超商│威士忌1瓶(價值│淑春(106│││許│同昌門市」內│790元)。│年度偵字第││││││15473號)│├──┼─────┼─────────┼────────┼─────┤│3│106年4月27│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自行車1台(價值5│侯惠文(10│││日10時50分│路2段75號前│千元)。│6年度偵字│││許│││第16944號││││││)│├──┼─────┼─────────┼────────┼─────┤│4│102年6月25│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金門高粱酒、金門│張耀仁(10│││日凌晨1時│125巷17號「統一超│小高粱酒各1瓶(│6年度偵字│││19分許│商國雙門市」內│價值計500元)。│第17871號││││││)│├──┼─────┼─────────┼────────┼─────┤│5│1.106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蘇格登12年單一│張英隼(10│││20日13時10│99號「全家便利商店│純麥威士忌1瓶(│6年度偵字│││分許│」內│價值1,450元)。│第17955號││││││,2次竊盜│││2.106年7月││2.格蘭利威單一純│犯行)│││12日凌晨5││麥威士忌(價值1,0││││時許││99元)。││├──┼─────┼─────────┼────────┼─────┤│6│1.106年6月│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蘇格登12年單一│劉可羚(10│││8日8時許│2段216號「全家便利│純麥威士忌1瓶(│6年度偵字││││商店金門門市」內│價值1,450元)。│第19391號│││2.106年6月│││,2次竊盜│││12日22時32││2.皇家禮炮21年蘇│犯行)│││分許││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3,500元)││││││。││├──┼─────┼─────────┼────────┼─────┤│7│106年8月4│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58度金門高粱酒2│ 盧國輝 (10│││日10時24分│241號「萊爾富超商│瓶(價值計1,500│6年度偵字│││許│」內│元)。│第19535號││││││)│├──┼─────┼─────────┼────────┼─────┤│8│106年7月13│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550ml裝高粱酒2瓶│楊莉玲(10│││日10時15分│2段157號「統一超商│(共計1,100元)│6年度偵字│││許│」店內││第19661號││││││)│├──┼─────┼─────────┼────────┼─────┤│9│108年8月2│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金門特級高粱酒2│邱博泉(10│││日8時55分│10之2號「統一超商│瓶(價值1,225元│6年度偵字│││許│警廣門市」││第200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