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美選任辯護人黃靖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富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 詹佳貞陳彥碩朱惠君莊佳慧 損害賠償。
事實
一、羅富美可預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福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供予自稱「 李嚴猛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 張書宇 、詹佳貞、陳彥碩、 潘鈺云 、朱惠君等人,並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張書宇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該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將轉帳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嗣張書宇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論罪: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及被害人張書宇等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且有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表影本、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查詢明細各乙份、新竹物聯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乙紙、胡媽媽借貸LINE對話明細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書宇提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碩提出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佳貞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鈺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惠君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予「李嚴猛」,致「李嚴猛」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二銀行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給「李嚴猛」,以供「李嚴猛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供匯款及便於取款之用,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及被害人張書宇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就告訴人莊佳慧遭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莊佳慧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張書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莊佳慧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雖與「胡媽媽」約定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將提供帳戶用以還款,而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但迄未取得「胡媽媽」答應借予之款項等語,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王正皓移送併辦、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出行庫/匯款金│││或被害│詐騙方式│匯款地點│額(新臺幣)│││人││││├──┼───┼──────────┼──────┼────────┤│1│被害人│105年11月20日晚上9時│105年11月20│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張書宇│30分許接到電話佯稱其│日晚間9時43│出5,734元至被告││││網路購物資料設定為代│分許/在高雄│設於華南銀行之帳││││理商付款過程有問題,│市○○路夢時│戶。││││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代廣場之臺灣│││││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銀行自動櫃員│││││語。│機。││├──┼───┼──────────┼──────┼────────┤│2│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5年11月20│自郵局銀行帳戶轉│││詹佳貞│39分許/自稱係「 亞馬 │日晚間8時59│出2萬9,987元至被││││勁」客服人員,佯稱其│分許/在臺北│告設於華南銀行之││││購物時貼錯單據,簽到│市○○路○段│帳戶。││││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331號西湖郵│││││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3│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5年11月20│自台北富邦銀行帳│││陳彥碩│30分許/接到電話佯稱│日晚間6時31│戶轉出1萬4,123元││││其要取消網路購物簽錯│分許/臺北市│至被告設於合庫銀││││的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市○區○○街│行之帳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之陽信銀行自│││││正取消設定等語。│動櫃員機。│││││├──────┼────────┤││││同上日時4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許/上址隔壁│戶轉出8,985元至│││││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設於合庫銀行│││││內之台新銀行│之帳戶。│││││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5年11月20│自國華世華銀行帳│││潘鈺云│47分許/自稱係「SHOPP│日晚間9時45│戶轉出4,989元至││││ING99」客服人員,佯│分許/臺中市│被告設於合庫銀行││││稱其訂購數量有誤,須○○○區○○路│之帳戶。││││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330號之7-11│││││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5│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5年11月20│自國華世華銀行帳│││朱惠君│37分許/自稱係「亞馬│日晚間8時26│戶轉出2萬9,989元││││勁購物網」客服人員,│分許/高雄市│至被告設於合庫銀││││佯稱其購買之商品訂購○○○區○○路│行帳戶。││││過程有問題,須依指示│152號之7-11│││││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便利商店內中│││││正取消設定等語。│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同上日時53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許/同上址│入2萬9,985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6│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下午16│105年11月20│以ATM轉出2萬│││莊佳慧│時11分許/自稱係「│日下午17時46│9,980元至被告設││││SHOPPING99」客服人員│分許/屏東市│於合庫銀行帳戶。││││,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中正路123號││││││新光銀行提款││││││機│││││失設定為12筆款項,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105年11月20│以ATM轉出2萬││││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日下午18時23│9,985元至被告設││││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分許/屏東市│於合庫銀行帳戶。│││││杭州街40號中││││││國信託提款機││││││││└──┴───┴──────────┴──────┴────────┘附表二┌───────────────────────────┐│1.被告應賠償詹佳貞新臺幣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賠償陳彥碩新臺幣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賠償朱惠君新臺幣3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應賠償莊佳慧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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