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強盜被害人 王羿嵐 ,查獲警員製作筆錄不實,被告已經悔過,發生本案後,家人不諒解,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回去安頓家人,為此聲請准被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繫屬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據被害人 阮玉芳 、王羿嵐之指訴,及被告事後搶奪、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97年2月起即無工作,又再犯本案重罪,顯有逃亡之虞,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所
涉本案,尚須與證人即被害人對質,以釐清事實,是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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