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還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延滯期間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且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所陳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惟本院依職權查無被告有繫屬於本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縱被告確已聲請更生程序,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