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生父嗜賭,早於84年間離婚,自斯時起相對人皆由生母單獨扶養,生父即抗告人從未負擔生活費用,且自7年前開始就未再與相對人等聯絡,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周」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查,聲請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之情形,自7年前起即未曾探視會面,與相對人之關係業巳疏離,足認相對人所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從事風水建墳之工作,曾有購買機車予相對人,且離婚協議扶養費係由生母 周惠玲 負擔,故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情事,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自父母離婚後即由其母扶養長大,抗告人未曾盡扶養責任,而抗告人約7年前起即不再與相對人聯絡、音訊全無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抗告人固未爭執疏於聯絡之情,僅辯稱係因相對人變更電話號碼,才聯絡不到相對人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母自離婚至93年間均未更換電話,一直到93年搬家後才換電話號碼乙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生母周惠玲到庭證述屬實(見原法院97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況相對人抗告人為父子至親,縱其等電話號碼更換,抗告人若真有意與相對人等聯絡,大可至相對人等就讀學校與之取得聯繫,其竟以相對人電話號碼變更作為未盡扶養義務之理由,益徵其對相對人等漠不關心。而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祖母 鄭素玉 亦於原法院到庭證稱:「(問:你女兒為何離婚?)因為他前夫都不工作,且小孩都是我女兒在養,有時也是靠我先生救濟她們,離婚以後,小孩生父就都沒有回來看小孩,也都沒有寄錢或打電話回來關心小孩。」等語(見原法院97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責任之情形,自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基此本院審酌相對人雖從父姓「郭」姓,然皆由其母負擔照顧責任,生父自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責任,自7年前起即未曾探視會面,從而,抗告人長久未保護教養相對人,與之關係業已疏離,本院認保留原來姓氏對相對人有不利之影響,則相對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原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准相對人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