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85號原告贊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發文日期:95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99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行政院環保署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94年6月1日起實施)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清理、處理情形之事業。原告產出之廢顯影液及廢定影液(C-0107、C-0108,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於94年6月、7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貯存、清除、處理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5日執行「相片沖洗業稽查專案」時查獲,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53條規定作成94年12月5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4年6月傳真至環保署申請管編後,上網申報,但一直無法完成。(聽說上網咖啡及圖書館也可申報但仍無法完成)最後申請網址申報,但這個上網申報程序太困難及複雜,要座標經緯度又要製程代碼,原廢棄物代碼、物理性質、行業別等等。原告於94年7月15日收到環保署信函後,又積極上網申報於8月16日把密碼搞丟又重新申請密碼才完成表格填寫申報(原告認已填寫完成),之後廢液回收也就來收取焚化,直到94年9月15日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派員至現場查察裁罰6萬元。原告於94年10月中旬收到教學光碟及說明使用方式及密碼遺失時取管制編號後4碼。以台北市為例,同行在申報中即時有錯,同樣是環保人員,派人到門市中直接輔導更正,下週再來督導。而集會遊行法中警察對非法遊行的人,都會舉牌3次才移送法辦,以一線之隔的台北縣差距有這麼大嗎?沒有任何的輔導更正就直接裁罰。
原告事業管制編號F0000000是在94年6月17日管制設定,而其他同行94年4月15日前管制設定,這個環保署免費諮詢專線0000-000-000轉9由專人服務查詢求證。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略以:「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另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略以:「...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事業內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原告所營項目為該署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自應按月完成申報作業。原告本應於94年7月31日、8月31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分別完成申報6、7月份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惟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2.被告基於輔導立場曾舉辦多場「事業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另環保署亦將各縣市環保局舉辦之「事業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場次表公佈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且上網填報基線資料、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暨範本部分,相關資訊均可經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網址為:http://waste.epa.gov.tw)查詢與下載。環保署亦設置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作業諮詢專線:0000-000-000,提供申報上網之諮詢服務。
3.查原告經建立列管日期為94年6月21日,依事業機構基本資料列管勾稽查詢紀錄,原告於6月申請管制編號後,至8月卻仍未完成申報。有關管制編號及密碼部份係為預設,原告自行更改密碼後遺失,卻遲至94年8月16日才以密碼遺失重新申請,仍難免除6月份上網申報之責。環保署曾於94年7月15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57569號函通知原告未申報,並要求應儘速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未依規定辦理完成者,將依法告發處分,原告仍置之不理。迨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5日派員至現場查察,原告仍未依規定完成上網申報。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開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原告所營項目為該署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自應依法按月完成申報作業。另依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三)略以:「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事業內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六、查原告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系爭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清理、處理情形之事業。原告產出之廢顯影液及廢定影液(C-0107、C-0108,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於94年6月、7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貯存、清除、處理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5日執行「相片沖洗業稽查專案」時查獲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上網申報系統繁雜,登入管制編號及密碼後,不慎遺失密碼,致未依限申報,原告地處深坑,資訊傳遞不發達,被告未善盡輔導教學責任,不教而罰,並不合理云云。惟環保署為因應系爭公告自94年6月1日起實施,先於94年5月間,至各縣市密集辦理74場說明會,被告亦於同年5月間,在台北縣政府舉行6場「事業單位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宣導上網申報流程及方法,有該署辦理「事業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場次表及被告電子佈告欄各乙件附卷可稽。環保署另設有免付費諮詢專線0000000000電話,提供諮詢服務,且上網填報基線資料、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暨範本等相關資訊均可經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網址為:http://waste.epa.gov.tw)查詢與下載,足見,環保署及被告已充分宣導法令,提供說明輔導,俾事業得以學習遵循。又環保署曾於原處分作成裁罰前,曾通知原告略以:「...儘速上網申報事業廢棄清理流向...若有疑問,請電洽當地審查機關環保機關或免付費專線,有專人服務」等情,有該署94年7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40057569號函在卷可徵,原告收受該通知後,仍未於94年7月31日、8月31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申報6、7月份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又面對網際網路應用日漸普及的世界潮流,政府積極建置電子e化政府,利用新科技與新技術,提供網路資料查詢,線上申辦等便民服務,以達到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的目標,此為時勢所趨。原告自承於94年6月即向環保署申請管制編號,但未完成上網申報程序,原告此時應善用上開各項諮詢方式,以完成上網申報程序,自難再以被告未事先輔導,不知上網申報方式解免其行政罰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科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一庭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