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鍾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7號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過本案無人管理且為開放式之工地,發現放於角落之物品,係常見鋼鐵廢料經過切割後所剩餘的材料,誤以為係廢棄物,隨即順手撿拾帶離,再持往資源回收場換取金錢,依照2015年最新資源回收價格,鋼筋和硬鐵回收價格每公斤7-9元,伊總計僅取得500餘元;且伊長期罹有重度憂鬱症,本次因一時貪念而多次竊取被害人之鐵製油桶2個、鋼筋2、3條,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原審未察於此,率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伊已經坦承犯罪,對於一時疏忽所犯下的錯誤已表示悔悟,伊尚需扶養年邁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雙親年紀已大,偶爾出入醫院就診均需伊協助照顧,家庭生計均仰賴伊,懇請法院體諒;綜上,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由承辦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即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工地現場照片、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等資料為佐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2月3日、5日、7日之晚間8、9時許,駕駛其前所竊得、懸掛其所偽造號碼為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本院按:該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上訴人此部分所涉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以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罪刑確定),前往被害人○○公司所承包位於嘉義市○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地處所,見該工地未有人員看守,遂潛入該工地內竊取○○公司所有之鐵製油桶2個、鋼筋2、3條得逞,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等情;復以上訴人係接連於3日前往被害人○○公司之工地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並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開曳引車,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小孩已滿18歲,由其扶養,現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經濟與家庭概況,其因一時貪念,未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趁夜間無人看管之機會,進入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惟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成現金花用,無法返還與被害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瑕疵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已就上訴人先後於104年2月3日、5日、7日之竊盜犯行,認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個竊盜罪;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最高刑度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除未有違反法律規定外,就量刑範圍分布上亦已屬輕度之刑;又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斟酌上訴人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或不當之處;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因已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本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所指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或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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