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武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武澤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0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2.32公里前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標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已日沒,尚有暮光,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速限50公里、減速慢行路段,以時速約100公里左右之超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無駕照之 林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上開路段,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進入蔡武澤所行駛之車道時;致蔡武澤小客車閃避不及,車頭與林素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素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因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雖送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7時56分到院前不治死亡。蔡武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林素玲之夫 徐榜魁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至5、33頁、一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8張、網路下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至22、68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因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56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1張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31、34之1、36至48、50至60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之標誌(見相驗卷第21、62頁、一審卷第63頁)。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據證人即案發時行車於被告小客車後方之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者 楊福民 於警詢時證稱:行車紀錄器影像是我提供,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0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1、2公里前,我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右側超車切入我的車道行駛,對方超車後很快甩開我的車,我一直跟在該部車後方並保持每小時100公里的車速,一直到對方發生車禍為止等語(見一審卷第44至45頁),證述其車跟在被告車行駛之時速約100公里;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赴肇事現場勘查結果,影片時間約05:49裝有行車紀錄器之楊(即證人楊福民)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適其右側有1路燈桿(以此計為第1根路燈桿),當楊自用小客車約06:01過第8根路燈桿時,前行之蔡(即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由第1根量測至第8根路燈桿,其距離約347.5公尺,行車紀錄器顯示楊自用小客車從通過第1根路燈桿至第8根路燈桿約12秒,換算楊自用小客車速度約為時速104公里,與其於警詢所述車速約100公里吻合;而楊自用小客車時速雖已達104公里,惟2車仍相距有相當之距離,故蔡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應高於楊自用小客車之車速,而楊自用小客車通過第8根路燈桿時,前行之蔡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後即肇事,故肇事時之減速應該有限。」有該會104年4月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49頁),鑑定證人楊福民小客車車速案發時時速約為104公里,被告小客車車速高於楊福民小客車之車速。因無法確定被告行車之速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行車之速度為100公里左右,顯見被告案發時,係以時速100公里左右之超高速飆車行駛。被告辯稱車速70至80公里等語,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標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已日沒,尚有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68頁、一審卷第67至6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在速限50公里、減速慢行路段,以時速約100公里左右之超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責任至明。
三、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見相驗卷第11、21頁)。
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被害人是從我左邊橫跨雙黃線到我這邊等語(見一審卷第100頁),告訴人徐榜魁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害人工作完畢後要返家,其機車從000線南向要穿越馬路轉西往○○方向行駛時,發生車禍,她5、6年來都是這樣過馬路回家的等語(見相驗卷第8、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至20頁)。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本應不得跨越行駛,郤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致被告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減速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考(見一審卷第67至6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藥廠業務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藥品樣本及目錄為附隨業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
(一)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在藥廠工作,職稱是業務代表,平常工作內容是推銷、維護客情,所謂維護客情就是去拜訪客戶,聯絡感情,客戶主要是診所與藥局,可以開車或騎機車去客戶那,也可以電話行銷,公司沒有限制一定要用什麼方式拜訪客戶,推展業務時會帶樣品或目錄去,當天我是去藥局後,回家的路上發生車禍等語(見一審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公司並沒有要求我一定要用特定交通工具前往拜訪客戶或執行職務,騎機車、開車都可以,有時候打電話也可以,不一定要親自到客戶那邊,去拜訪客戶時比較常帶目錄去,樣品是應客戶要求才帶去,也有可能目錄、樣品都不會帶去等語(見一審卷第98至99頁)。
(三)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係推銷、維護客情,當其為推銷或維護客情而拜訪客戶時,會視情況攜帶目錄、樣品,然並非每次均然;又被告雖係從事上開工作,但汽車僅為其交通工具選項之一,並非絕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汽車並非必然與上開工作內容密不可分,而難認定屬上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藥品樣本及目錄為附隨業務,顯有誤會。且被告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蔡武澤在本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推廣業務。其上班時間,原則上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惟並非打卡制,如其拜訪客戶後,已接近下班時間,則可逕行下班,無需回公司簽退。」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1頁),被告稱於工作結束,返家之路上(見本院卷第100頁),係於工作結束,返家之途中始發生本件車禍,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認被告係在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時過失為本件犯行,即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一審卷第37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向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一審卷第39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4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之標誌,被告竟在速限50公里、減速慢行路段,以超過一倍之時速約100公里左右超高速飆車行駛,詳如前述,原判決僅認被告高速行駛,顯然欠宜;公訴人上訴亦指摘被告超速狂飆、枉顧他人生死。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在速限50公里、減速慢行路段,以超過一倍之時速約100公里左右超高速行駛,顯然超速狂飆、枉顧他人生死;與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四技畢業,已婚,擔任藥廠業務代表,與父、母、妻同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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