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桂郎前因公共危險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3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旁之某KTV內,與友人 賴志銘 共同飲用私釀米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賴志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賴志銘行駛於道路上,行經勢林街與三民路口時,因其等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巡邏警員 陳昭佑 發現而尾隨其後,待劉桂郎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陳昭佑旋即上前盤查,當場發現劉桂郎滿身酒味,乃通知其他警員帶同酒測器前至現場,對劉桂郎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友人賴志銘共同飲用私釀米酒一瓶後,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巡邏警員陳昭佑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上開機車是賴志銘所有,當日伊與賴志銘約於晚上9時許離開KTV,2人欲再前往養聲館喝茶,因賴志銘腳不方便,沒有辦法騎車,所以由伊牽車到養聲館,伊並不知道上開機車是由何人騎到KTV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於101年6月3日晚上10時10分,在臺中市○○區○○○街31前,因未戴安全帽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19分,對伊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9MG/L;當日伊係自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旁靠近黃昏市場之
KTV內開始喝酒,喝私釀米酒,約喝塑膠杯1杯半,喝完酒後,約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要○○○區○○○街○○號隔壁之養生館(應係養聲館),伊酒後騎車約騎30公尺就被警方攔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筆錄),並據證人即當日攔檢之警員陳昭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後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與車籍資料各1份(附於警卷第8、11、12、13、15、1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昭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伊曾於101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東勢區取締被告,當日伊是騎乘警用機車,穿著制服,○○○區○○街與三民路口,發現被告與賴志銘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其等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伊就自後過去準備攔查,其等騎乘機車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左右,就將車子熄火停在路旁,伊旋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全身酒氣,便立即通知線上同仁帶著酒測器過來進行酒測,現場被告有配合酒測,測定值超過零點五五,乃依法帶回警局偵辦;伊確實有親眼看見被告騎乘機車,伊攔檢時機車鑰匙也是插在機車上,機車是停在「養聲館」卡拉OK前之路邊,且被告於警訊中亦有承認騎車之事;伊或製作筆錄人員均沒有強迫被告承認有酒後騎車之犯行,且製作筆錄過程中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於警詢中只有一直強調其僅騎乘一點點距離就被捉,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其是牽機車過去一事;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經取締過被告違規或移送其不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筆錄);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以下之錄音光碟內容亦為:「員警:你要騎去哪裡?被告:養聲館,隔壁而已。員警:隔壁的養聲館嗎?被告:嗯。員警:要去做什麼?被告:要去養聲一下。員警:在第三橫街嗎?被告:也是一樣,也是在第七橫街,在卡拉OK隔壁。員警:
要去幹嘛?被告:泡茶也好。員警:去養聲館泡茶?被告:泡茶也好,泡酒也好啊。員警:說正經的啦!員警:簽名。被告:這是什麼,我都看不懂。員警:逮捕通和書啦,現行犯酒駕騎車,酒測0.89。被告:我到隔壁而已啊。
員警:啊你就有騎機車,看你騎多遠啊,我就寫下去啊。被告:沒有30公尺。員警:那我就寫騎不到30公尺就被警察攔下來。被告:不是被警察攔下來,我剛發動,剛要進去而已就被攔下來。員警:我會照寫啦。被告:這簽下去就死棋了,要簽哪裡?員警:酒測的時候就已經確定了。被告:我就想說他的車,我幫他騎過去,不然我怎麼會騎車。」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附於偵卷第18頁),足徵證人陳昭佑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係受警員逼迫才於警詢中承認有酒後騎車等情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賴志銘到庭為證;而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辯證述當日係其委請被告將上開機車牽至養聲館停放乙情,然觀諸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日係伊騎上開機車前至被告家中,約被告去KTV唱歌,伊並騎車載被告到KTV,在KTV內兩人有共同飲用一瓶私釀米酒,約於晚上10時許,伊等要離開到被告家中睡覺,被告家中距KTV走路約5分鐘距離,因當時伊已喝很醉,沒辦法騎車,所以請被告將機車牽至養聲館旁空地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就其究係於何時受何警員強逼其承認犯行乙節,忽而稱於攔檢時受陳昭佑員警所強逼,忽而稱係於警詢中受另一名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所逼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6頁筆錄),前後所供亦非一致,亦難遽信;參以證人陳昭佑已明白證述並未曾逼迫被告承認其犯行,被告亦未曾以其僅係牽機車一節置辯等情,已詳如前述: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光碟,結果亦為:1、警員先對被告為權利告知。2、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警員詢問被告問題,再依被告之回答整理要旨後繕打筆錄,筆錄內容均與被告所回答之要旨相同。3、筆錄第三頁內容,警員與被告間之詳細對話情形如偵卷第18頁之勘驗筆錄所載。4、警員於詢問結束後,有再次詢問被告筆錄之記載是否均依其意思而記載?是否正確?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筆錄末簽名。5、警員並無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威脅利誘,也無出言恐嚇逼迫被告承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被告神情亦正常自若,並無受脅迫而緊張害怕之情事。6、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僅一直強調其只有「騎到」隔壁,一停車即被告警察抓等情,並未曾提及其係「牽」機車至隔壁乙節。7、筆錄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賴志銘上開證述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足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被告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而當場發現其酒氣濃厚,方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且其為警查獲時亦有多話、含糊不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形,此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於犯罪後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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