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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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治德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5時至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林治德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治德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惟另辯稱:伊的酒測數值應該沒有那麼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分隊公共危險案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以酒測值過高而抗辯酒測器失準云云,然被告遭查
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2年11月21日18時5分許機器歸零,並於102年11月21日18時6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員警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5998D號),甫於102年
6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至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上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提供水
予伊漱口云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經詢明詎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向員警表示伊係於102年11月21日15時許開始飲酒至同日15時10分許結束,於同日18時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員警於同日18時6分許施以測試時,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件承辦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影響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附此敘明。
㈣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則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戒除酒後駕駛之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致實害發生,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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