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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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林稔英 即 黃綉密 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綉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清河 邀同債務人黃綉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4月26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248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55%計算並機重調整之,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8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案經拍賣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又黃綉密於88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合作金庫已經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繼承母親黃綉密之任何財產,由伊母親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任,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河邀同債務人黃綉密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4年4月26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248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5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8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案經拍賣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而被告為黃綉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欲證明書及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黃綉密於88年10月31日死亡,而被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繼承發生於88年10月31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林清河自8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由黃綉密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堪以認定。再黃綉密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繼承,而 黃秀密 於88年10月31日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死亡前二年內亦未有財產移轉贈與等情事,有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為黃綉密之繼承人,惟其並未享有任何遺產利益,則於被告未繼承任何財產之情形下,若令被告繼續履行其母親之系爭債務,當屬顯失公平。從而,本件係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繼承黃綉密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於被告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