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8日釋放,並經該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處前空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7-78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1日20時3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8日釋放,並經該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父、母親70幾歲,以務農為生,成年之兒子因車禍一腳截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