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4時40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國立鳳新高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並在該校1年1班教室內,徒手竊取鄭○函(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吳○萱(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i-cash超商儲值卡各1張、照片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學生證1張及現金15元)、董○維(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i-cash超商儲值卡1張、雷○涵(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甲○○又以相同行竊模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並在該校3年6班教室內,徒手竊取方○娸(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捷運卡4張、補習券、健保卡、101文具VIP卡各1張及現金3,200元)、王○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50元)、何○綾(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許○菁(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現金2,000元、吳○瑜(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劉○辰(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捷運卡1張、楊○任(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現金4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方扣得甲○○竊得之行動電源、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吳○萱證件、王○雯證件、方○娸健保卡、捷運卡、icash卡等物品(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函、吳○萱、董○維、張○、雷○涵、方
○娸、王○雯、何○綾、許○菁、吳○瑜、劉○辰、楊○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26頁背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翻拍、學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41、57至64、65至72、74至79頁)。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學校外圍設立圍牆之目的,係在維護校園安全,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校園而影響學生上課及學習環境之安寧,具有防閑之作用,被告翻越圍牆進入校區內行竊,應符合前揭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鳳新高中、忠孝國中之行竊行為,分別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實質之單一竊盜行為。又被告各以單一之竊盜行為,在教室內竊取如上述事實所載之被害人財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皆論以一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00年00月00日生),因此其所竊取之對象雖仍未滿18歲,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法治觀念薄弱,竟恣意進入校園內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妨害學生就學安寧,實有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積極賠付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各被害人業已表明願原諒被告,有卷附之102年10月23、24、30日和解書、本院102年11月
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102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9、50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地點之特殊性及所生危害,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被害人皆已表明願原諒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本件諒係因被告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切實遵期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如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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