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2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598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丙○○於民國95年2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