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2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收受之聲明異議狀固以丙○○及乙○○之名義提出,惟乙○○於98年9月22日親自簽名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其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與價格核定等事項均無意見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宗卷第62頁),核與聲明異議人丙○○與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分別陳稱:「乙○○的確沒有具狀聲明異議……」「乙○○於98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從未提起任何異議,的確是我們請人詢問乙○○之後,由乙○○具狀向法院表示從未聲明異議,但絕無聲請人丙○○所說逼迫的情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聲明異議人丙○○雖稱:其經乙○○授權處理,故其有權代理乙○○提起異議,且乙○○係遭 莊啟章 逼迫才於98年9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云云;然參聲明異議人丙○○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之回答:「(有無證據證明乙○○授權你聲明異議及乙○○受莊啟章之逼迫才具狀表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證據就是乙○○跟我講的這樣子。」可知聲明異議人丙○○就此並無具體證據可資本院參酌,自難遽予採信。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僅有丙○○而已,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地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341元,揆其地點、交通及環境等條件比之系爭土地(聲明異議狀未明確記載地號,然參全文可知系爭土地應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均有不如,竟比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每坪8,877元還高,顯見該鑑定價格過低;縱本院前於95年度執天字第7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投標而視為撤回執行,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無每坪40,000元之價值;原審未查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3月20日函文所示草率鑑價,以及估價師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聲明異議狀載為「草率賤價」,應有誤會),未經估價師重新估價,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與程序法則相違;本院執行處如此偏袒於債權人,實有不公,爰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就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可透過自由市場之機制,由應買人競相出價後,得以適當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尚無損害。
三、查本院執行處審酌前於98年1月22日及98年6月25日函囑鑑價之結果,以及系爭土地前遭拍賣而無人應買之情形,為避免無謂浪費時間與金錢,而認系爭土地真正價值得經自由市場機制展現,應未損及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提高底價為無理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無不當。復揆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地號│├──┼───────────────────────┤│1│臺東縣○○鎮○○段○○○○號│├──┼───────────────────────┤│2│臺東縣○○鎮○○段○○○○號│├──┼───────────────────────┤│3│臺東縣○○鎮○○段○○○○號│├──┼───────────────────────┤│4│臺東縣○○鎮○○段○○○○號│├──┼───────────────────────┤│5│臺東縣○○鎮○○段○○○○號│├──┼───────────────────────┤│6│臺東縣○○鎮○○段○○○○號│├──┼───────────────────────┤│7│臺東縣○○鎮○○段○○○○號│├──┼───────────────────────┤│8│臺東縣○○鎮○○段○○○○號│├──┼───────────────────────┤│9│臺東縣○○鎮○○段○○○○號│├──┼───────────────────────┤││臺東縣○○鎮○○段○○○○號│├──┼───────────────────────┤││臺東縣○○鎮○○段○○○○號│├──┼───────────────────────┤││臺東縣○○鎮○○段○○○○號│├──┼───────────────────────┤││臺東縣○○鎮○○段○○○○號│├──┴───────────────────────┤│備註:臺東縣○○鎮○○段○○○○號業經分割為同段931及93││1-1地號兩筆土地(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號第1宗││卷第388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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