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核發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 楊淑惠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奎樓書院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第三人奎樓書院返還土地等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訴訟事件,鈞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第三人奎樓書院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代第三人奎樓書院為訴訟行為,本件已於98年5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98年5月14日接獲該判決後,隨即以律師函通知第三人奎樓書院,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請准核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以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所定第一審報酬額度為18,000元至28,000元,並參酌本件訴訟案件之案情繁雜程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認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墊付聲請人20,000元之酬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田玉芬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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