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71號、97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橘色手提袋壹只、白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斜口剪刀壹支、大斜口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鉗子貳支、橘色手提袋壹只、白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斜口剪刀壹支、大斜口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2支,先於96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鑽進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底盤下,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工具,將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拆下而竊取之;再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相同手法,將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因無銷贓管道,暫將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嗣為警於96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查獲己○○,起出上開觸媒轉換器2個,並扣得己○○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活動扳手
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2支,始悉上情。
二、己○○另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與己○○無涉),搭載己○○攜帶其所有之橘色手提袋1只(其內裝有己○○所有之白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斜口剪刀1支、大斜口剪刀1支等物),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奇鈴塑膠公司」廠房後面,由己○○持所攜帶之上開物品,攀爬逾越該公司之圍牆,再從鐵皮破洞處鑽入廠房,著手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約79.42公尺,乙○○則在圍牆外把風。幸因負責該廠房安全維護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獲異常訊號,通報轄區派出所並指示該公司員工戊○○前往處理,當場在該廠房之圍牆外查獲乙○○,隨即入內查獲未及將電纜線攜出該廠房外之己○○,並扣得己○○所有、供渠與 吳永雄 共同竊盜所用之橘色手提袋1只、白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斜口剪刀1支、大斜口剪刀1支等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其於96年8月22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刑求,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經本院傳喚承辦警員甲○○、辛○○、丙○○到庭,均具結證稱渠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沒有且未見任何人有刑求被告情事。而依被告所供:有3個警察在我住處樓梯間捶我,把我押到警車毆打,跟我說如果不承認,要再找人來打我,然後用手抓我的下體,後來到警局還繼續打我,我才承認有行竊,警察隔天將我移送檢察官,因為偵訊時我在退藥,且無驗傷單,沒有跟檢察官說我被刑求,後來交保出去,我有去醫院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倘被告確有遭警刑求,嗣後既已移由檢察官偵訊,大可向檢察官陳明上情,出示傷勢,甚至主動提出驗傷聲請,以資保全證據,並使司法機關可以及時依法調查處理。竟不為此圖,未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刑求,顯有可疑。其所稱偵訊時退藥及尚無驗傷單云云,洵難合理解釋其未及時向檢察官陳明之疑義。至於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於96年8月23日前往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情形,惟被告當時既已交保獲釋,脫離檢警拘束,並考量被告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時聲請驗傷,反而遲至獲釋後始私下前往醫院門診,尚難斷定該驗傷單上所載傷勢與警察執行職務有何關連。綜上以觀,兼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本院調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辛○○、丙○○結果,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揭警詢自白外,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警員於96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時,有起出觸媒轉換器2個,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2支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觸媒轉換器2個是綽號「 東東 」的友人交給伊抵債,「東東」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於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2支均是在伊住處內工具箱找到的,伊沒有偷竊該觸媒轉換器2個云云。
惟查: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並有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證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被告雖翻異前供,改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起初於97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稱:
上開觸媒轉換器2個是「東東」寄放的(見96年度偵字第23
771號卷第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是「東東」拿給我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其前後辯詞已見相歧。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東東」保管物品或曾經借錢給「東東」,衡情其與「東東」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焉有完全不知道「東東」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之理?參以本件被害人庚○○、丁○○之汽車觸媒轉換器遭竊後,均尚未報警處理,此觀渠二人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倘上開觸媒轉換器2個並非被告所竊取者,何以被告能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尋獲被害人?益徵本件確係被告自己前往現場行竊犯案無訛,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奇鈴塑膠公司」廠房後面,旋持螺絲起子等物,侵入該廠房內,準備行竊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廠房,仍在四處巡看,尚未決定偷竊何物,約十幾分鐘之後,警察就到場查獲,現場的電纜線不是伊剪斷的,伊還沒有著手行竊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橘色手提袋1只、白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斜口剪刀1支、大斜口剪刀1支等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多帳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乙○○所述:我只負責載被告到臺北縣土城市○○路70「奇鈴塑膠公司」後面,他就叫我停車等一下,後來他看到裡面有電線就翻牆爬進去,後來就一直沒有出來(見97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第12頁);我是負責開車,被告找到奇鈴公司的電線,就自行下車翻牆進去,結果就沒有出來,我在車外等時被保全捉到等語(同上卷第69頁),是被告侵入上址「奇鈴塑膠公司」廠房之目的,自始即係意在行竊廠房內之電纜線甚明,被告所辯:當時尚未決定偷竊何物云云,顯屬虛妄。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工廠是安裝什麼感應設備?)在廠房裡面有裝設兩顆體溫感測器,如果氣溫發生變化,我們這邊就會接到警報聲,大門有磁式感應器,如果沒有解除,把門打開就會發報訊號,另外還有三組紅外線,一組安裝在大門,一組在面對廠房左側圍牆,一組是從大門斜照到後方圍牆,如果沒有解除,有物體接觸到紅外線,就會發報訊號。(問:案發凌晨及前一晚是否確定只有接收到這一次被告侵入廠房的異常訊號?)是(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上開廠房之安全維護甚為嚴密,且案發凌晨及前一晚除被告一人外,並無任何人侵入之跡象。參酌被告自侵入上開廠房後迄至為警到場查獲時止,約有十幾分鐘,衡情有充分之時間著手實行竊盜,其辯稱:現場的電纜線不是伊剪斷的,伊還沒有著手行竊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
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斜口剪刀1支、大斜口剪刀1支等物,主要材質均是金屬,質地堅硬,前緣尖銳,倘持以揮刺、擊砍,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觸媒轉換器2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庚○○、丁○○二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二罪,尚有未洽。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已著手竊取電纜線,未及將該電纜線攜出廠房之外,仍未完全脫離被害人「奇鈴塑膠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竊盜既遂,亦有誤會。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2支,均是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竊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橘色手提袋1只、白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斜口剪刀1支、大斜口剪刀1支等物,則係於查獲被告時,從被告身上或查獲現場所扣得者,而現場廠房除被告一人外,並無任何人侵入之跡象,已如前述,參諸共犯乙○○所供:我去載被告時,他上車就帶著1包橘色的手提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第12頁),堪認上開手套、手電筒、起子、剪刀等工具,均是被告裝在上開橘色手提袋內攜往現場,衡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竊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木塊、橡皮彈弓、鋼彈珠、電門撬開工具、行動電話等物,難認與侵入廠房竊取電纜線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