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條件聲請人每月需繳納44,259元,然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來來OK便利商店簽定加盟契約,本可續約自94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卻因公司政策關係於95年9月11日決定於95年9月20日與聲請人終止契約,導致聲請人頓時中斷經濟來源,直到95年10月13日才又在另一地點繼續上班維持生活,但因之前無收入來源,實有還款之困難,不得已造成協商之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810,107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44,259元,分120期,利率以2%計算,而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繳款,共繳納4期,至95年9月20日即未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等為證,並經聲請人 陳明 (見本院97年5月29日、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加盟來來超商OK便利商店,每月收入之毛利率是14萬5千元,扣除水電、員工支出等等,多的時候有8萬元收入,少的時候也有5萬多元等語,有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就聲請人所經營之加盟店收入言,每月收入雖無固定金額。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及戶名為國原企業社、陳秀芬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收入支出情形可知,聲請人所承為真實。故聲請人每月平均實收應可達7萬元左右,而非僅陳報之6萬元,先敘明之。
(二)復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電費175元、交通費979元、油費543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32元、房屋貸款6,500元、車貸9,834元、民間代書借貸5,000元、父母子女扶養費(包括水電費、雜支、學費、生活費、健保費1,977元)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4,563元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租6,000元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自應可認為真實;另電費175元部分,雖未據提出單據,惟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可准許;就膳食費用每月6,000元部份,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查,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3,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加油費用543元,惟據其提出97年3月、
4月、5月及10月之統一發票共9張,分別為200元、300元、100元及543元,平均壹個月僅約285元,聲請人主張543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聲請人加油費應以2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往來嘉義及中壢交通費用979元,固據提出和欣汽車客運(股)公司購票證明自7月至11月份12紙為證,然依上開單據計算,平均每月車資僅862元,與聲請人主張979元不相符,本院考量聲請人工作地點位於中壢,每月一至兩次往返嘉義,亦為合理,因此認聲請人每月往來車資862元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6,500部分,惟此為取得房
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則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於房屋稅及地價稅532元部分,如上所述,本為聲請人因置產所為之附隨支出,尚非屬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應不得列入。
⒋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車貸9,834元,惟由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觀之,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中並無車輛,應無支出車貸之必要,聲請人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時並自陳「(你另有車貸?)車貸是前夫所買車子的貸款」,顯見該動產並非聲請人所有,則該車貸即非屬聲請人之債務,此部分之費用自應予剔除。
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子女扶養費(包括水電費、雜支
、學費、生活費、健保費1,977元)25,000元。按扶養費支出之考量,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查:
①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1年次及43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其等均僅50餘歲,並未達退休法定年齡,是否有扶養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自陳「(你父母親目前有無工作能力?)目前沒有工作,本來他們是作工地」(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應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縱認其父親為輕度殘障,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況其領有每月3000元之殘障補助,應已足以維持一般生活所需,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父親有不動產及汽車各一筆,財產總額為55,120元、母親有不動產三筆,財產總額為234,101元,聲請人雖稱該不動產已出售,但是還沒有過戶等語,然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參酌,仍不足採,縱聲請人所言屬實,依常情不動產之買賣通常會獲得相當之對價,其財產亦無減少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扶養單據加以佐證,則是否有扶養事實更有疑義,又聲請人尚有姐姐一人,審酌聲請人仍負擔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倘有扶養之必要尚非不得由其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本項扶養費部分,仍應予扣除。
②聲請人子女年齡各為10歲與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無謀生能力,自有待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就子女午餐費每人每月600元、學費每人每月平均435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國民小學收費收據可參,應可採信;水費每月平均419元、電費每月平均747元,亦經聲請人提出該部分費用繳款證明,互核約略相符,堪信前揭費用支出為真實合理;健保費1,977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97年5月份保險費繳款單為證,應可准許,然其中包括聲請人及二名小孩的健保費,聲請人個人是每個月659元,有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故小孩二人健保費應為1,318元;另雜支、生活費部分,未據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之年齡尚屬年幼,而僅就謮小學,則綜合上開學費、午餐費、水電費、雜支、生活費等,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共計以10,000元為合理。又聲請人雖於96年2月8日與配偶離婚,二名子女約定由聲請人監護,然其前配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且其前配偶目前亦有工作收入,故對於子女扶養費部份,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自應各負擔一半,即5,000元。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896元(6,000+175+3,000+200+862+659+5,000=15,896)為適當,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70,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44,259元,尚餘9,845元,縱將聲請人所稱民間代書借貸5,000元計算在內,仍餘4,845元,故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則可證聲請人自足以負擔其生活費用,而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至於聲請人所陳因來來OK便利商店於95年9月與其中止加盟契約,至95年10月13日方另行簽訂契約成立另一家加盟店,然債務人以此為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毀諾理由,衡諸情理合理性甚疑。聲請人前後兩家加盟店營收並無太大差異,亦為聲請人自承。僅因一個月未營業,即以此為理由逕行毀諾,並無忠實履行協商方案之誠意,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已駁回,則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本院前於97年10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