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7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798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丙○○、乙○○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正確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陳報,其內容與本院民事裁定補正之事項不符,視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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