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甲○○係多年在臺北市○○區○○路龍鳳谷馬祖窟公共女子溫泉池內泡溫泉之民眾,平時互有怨懟。2人於民國93年9月26日4時許,在上開溫泉池內,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腳踢告訴人之背部後,雙方拉扯中,復公然多次出言以「站壁、偷客兄」等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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