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繼字第383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函文、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