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60號原告 王光絜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哲棋 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8日民事更正起訴狀、110年2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所載,本件起訴聲明求為:㈠協調兩造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與管理使用方法。㈡被告等應就其自104年起無權使○○○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範圍約5分之1),應給付相當於5年之租金(新臺幣87,840元)與原告。㈢被告等應自聲請後之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按月或定期給付適當之金額。就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40元。就聲明㈢部分,與其餘聲明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按前述計算標準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680元。是就聲明㈡㈢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另就聲明㈠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如上,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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