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玲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淑玲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安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道線來車,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蕭天松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撞及 劉邦義 停放於○○鄉○○路○段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掌撕裂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