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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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燿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
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燿錚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韓燿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4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107年4月23日出監後之2、
3個月某日(起訴書誤載107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徒手竊取曾 于晏 所有之戒指及項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起訴書誤載37,000元】得手。②於107年8月5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線譜卡拉OK」內,竊取 張嘉穗 所有之68,800元得手。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竊盜、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曾于晏 財物損失、賠償告訴人張嘉穗部分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曾于晏所有之戒指及項鍊【價值共計約30,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于晏30,000元(詳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故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穗所有之68,800元部分,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嘉穗14,000元、22,000元(以項鍊及戒指賠償,價值22,000元)、2,500元、5,000元(詳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合計43,500元,故僅就餘額25,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韓燿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燿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12樓,徒手竊取曾于晏所有之戒指及項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得手。㈡於107年8月5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線譜卡拉OK」內,竊取張嘉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8,800元得手。嗣經曾于晏、張嘉穗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晏、張嘉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燿錚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取曾于晏所有之戒指及張嘉穗所││││有之68,800元之竊盜犯行。││││2、被告否認竊取曾于晏所有之項鍊││││之犯行。│├──┼─────────┼────────────────┤│2│告訴人曾于晏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張嘉穗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之指訴││├──┼─────────┼────────────────┤│4│證人 曾綉富 於警詢之│證述:107年3月間某日,告訴人曾│││證述│于晏與被告對質時其在場,當時被告││││坦承偷竊戒指及項鍊各1只等語。│├──┼─────────┼────────────────┤│6│五線譜卡拉OK現場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