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 周玉真 詳卷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告 洪茂坤 被告 徐嘉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928號、108年度偵字第29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聲請人周玉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
1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0月13日(因期間末日係假日,故延至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茂坤係聲請人之夫,被告徐嘉鎂係原告訴人 謝炎坤 (並未聲請交付審判)之妻,被告2人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多次,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及後段相姦罪嫌。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茂坤所撰寫之通姦日記,就其與被告徐嘉鎂通姦之時間、地點與過程,均有詳細之記載,且被告洪茂坤曾於107年4月28日親口對其女兒 洪慧綸 承認外遇對象即為被告徐嘉鎂,卻漏未傳喚被告洪茂坤之女洪慧綸作證等語,原偵查就此卻漏未調查,且並未調取被告
2人手機通聯紀錄,以接收位置證明是否與通姦日記內容相符。又上開日記記載時間有3年以上,並有被告2人約會行程及訂房紀錄,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再聲請人提出沾有被告2人通姦後擦拭體液之衛生紙與潤滑液,交予警方偵辦作為證據,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卻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通(相)姦行為,理由自有矛盾,被告2人犯行至臻明確,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家庭行為,主要係以被告洪茂
坤所書寫之上開日記為主要依據。被告洪茂坤雖於原偵查中坦承聲請人所指上開日記為其所書寫,然否認係記載其與被告徐嘉鎂通姦之紀錄,且被告徐嘉鎂亦否認曾與被告洪茂坤有通姦行為。再自卷附被告洪茂坤所書寫之日記觀之,其上筆跡潦草,並無一定之格式,諸多記載為數字、時間,並無明確記明其確曾與發生通姦之時間與地點,更未直接記載通姦對象即被告徐嘉鎂,自不能以上揭聲請人所指由被告洪茂坤所書寫之日記為被告2人通(相)姦之依據甚明。至於聲請人所提供並主張係沾有被告2人通(相)姦後擦拭體液之衛生紙之源,於偵查中陳稱係自行在被告洪茂坤車上找到的等語(他字卷第380頁訊問筆錄),顯見該衛生紙並非透過公權力取得,尚難遽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就此均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併予說明。
㈡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洪茂坤之女洪慧綸作證且
未調取被告2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偵察程序不備,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說明被告2人犯嫌不足之理由,並詳述:聲請人雖指被告洪茂坤曾在住處與聲請人及女兒洪慧綸討論如何處理本件時,承認上開日記係其所寫,為紀錄其與被告徐嘉鎂之交往過程,並表示可否私下和解等情。惟洪慧綸僅在聲請人周玉真與被告洪茂坤討論本件時在場,即便被告洪茂坤當時坦承其與被告徐嘉鎂有交往之事實,然被告等均否認有通姦之違法行為,並無傳喚證人洪慧綸之必要,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僅能顯示使用者接收電話情形,此為眾知之事實,則聲請人請求調閱被告等手機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等有通姦行為,亦難認有據,而無調查必要等語,核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憑上開理由,洵屬有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