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弄○號成立「 鑫萊 顧問社」,以從事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為業,由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由乙○○提供資金並掌理業務經營及財務事宜,乙○○對其催收所得各筆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緣己○○之父 陳灶生 在生前曾經借予丁○○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丁○○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十四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作為清償之用,惟其並未依約悉數清償。己○○於其父陳灶生過世後,乃經由友人 李明威 之介紹,委託乙○○代其催收上開一百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乙○○隨即指派戊○以「鑫萊顧問社」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己○○訂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雙方言明己○○須按清償款項之三成給付「鑫萊顧問社」作為報酬,並將丁○○所簽發之前揭三紙本票交由戊○收執保管,由戊○依據丁○○實際清償款項之數額陸續交還,以為丁○○清償欠款之證明。嗣經乙○○出面與丁○○進行對帳,發現丁○○已事先償還陳灶生十四萬元之債款,所餘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則談妥三成之折讓條件,亦即丁○○僅需再支付己○○七十萬元即可。丁○○乃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先後陸續交付總額五十萬元之現金(含丁○○以機車及貨車抵償債務部分),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丁○○已先支付其中之十三萬元票款),經戊○收受後,旋即逐一將前揭收取之現金及本票轉交乙○○保管,並將上開總額一百十四萬元本票三張全數歸還丁○○。詎乙○○於歷次取得戊○交付之前揭現金及本票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扣除「鑫萊顧問社」與己○○所約定之三成報酬即二十一萬元(700,000×30%=210,000),及乙○○確已交還己○○之十五萬元後,所餘現金及本票共計三十四萬元則遭乙○○連續侵吞入己,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將之歸還己○○收執。嗣因己○○遲遲未見乙○○將上開催收得款交還,乃察覺有異,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告訴人己○○委託「鑫萊顧問社」催收債務人丁○○所積欠之一百十四萬元借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只有經手丁○○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其中五萬元撥給介紹人李明威作為佣金,其餘十五萬元業己交付己○○收執,又戊○所交付由丁○○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伊亦已轉交己○○處理;另外丁○○抵償欠款之二部機車,其中一部由戊○拿去賣掉,所得款項伊並未經手,另一部機車則由伊以二萬四千元之價格轉售給店內師傅,得款充作戊○歸還伊對於「鑫萊顧問社」出資之用;而「鑫萊顧問社」係由戊○負責經營管理,伊僅為單純出借資金協助戊○成立該社,伊並非「鑫萊顧問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實際前往丁○○住處索討債款云云。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戊○、丁○○二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而觀之證人己○○所為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戊○已將所收得款項交給被告;且被告倘真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又何以須將所收得之十五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己○○,再將其餘五萬元現金付給介紹人李明威作為佣金?至於被告在接受測謊前一日睡眠時間欠佳,身心狀況顯因本件訴訟受有相當影響,且測謊結果亦非百分之百準確,公訴人以該測謊鑑定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可議等語。然查:
(一)依卷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鑫萊顧問社」之負責人雖登記為戊○,且由戊○出面以「鑫萊顧問社」之名義與告訴人己○○訂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此乃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惟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陳稱:「(問:每次都與幾人去討債?)有時一人,有時與王(指甲○○),有時與周(指被告)一起去,現金約已要了六十幾萬,錢都交給周,拿去周的家裡給他,當天拿去,王會跟我一起去。」、「(問:與周如何分帳?)周主導,分帳成數看周高興:::。」等語;又其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收取的每一筆錢都會交給被告乙○○,我要用錢的時候,被告乙○○會拿錢給我。」、「只要是鑫萊顧問社在外面收取的錢,都是要先交給被告乙○○。」等語。則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不僅主導「鑫萊顧問社」歷次催收得款之分配,且實際經手戊○及該社員工在外收取之任何一筆帳款,與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出借資金協助戊○成立「鑫萊顧問社」,並未插手該社業務云云,已非全然一致。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曾將債務人丁○○所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及二十萬元本票轉交予債權人己○○收受,且伊一開始就向戊○表示,必須從「鑫萊顧問社」收到的三成酬庸中扣除五萬元,交給介紹人李明威作為佣金等語。又被告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己○○就「鑫萊顧問社」催收得款五十萬元部分,雙方協議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己○○十萬元之支票,及債務人丁○○先前所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並確認以其餘二十五萬元作為「鑫萊顧問社」催收帳款之佣金,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於告訴人己○○委託「鑫萊顧問社」催收債款之過程中,倘真僅止於居中聯繫介紹締約之角色,大可任由代表「鑫萊顧問社」之實際締約人戊○與告訴人己○○接洽交款事宜,被告根本毋庸出面轉交各筆欠款,或於事後與告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並以自己財產清償「鑫萊顧問社」積欠告訴人己○○之催收款項,更無可能逕行決定「鑫萊顧問社」於該催收債款契約中所應得之佣金多寡(和解書內所約定之二十五萬元佣金,已超逾卷附「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五點所約定按清償款項三成計算之報酬數額)。準此以言,被告空言辯稱:伊並非「鑫萊顧問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該社人員於本案中所收取之各筆債款云云,自有悖於事理,尚無足取。
(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乙○○跟你收取多少錢?)被告乙○○部分我忘記了。他有向我收取許多次。」、「(問:被告乙○○有在場,你有交錢的次數及金額?)我不清楚,至少有三、四次,包含我拿去被告乙○○的住處還錢的次數,至於金額的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為了商談購買土地事宜才去債務人丁○○家中云云,惟其所言不僅與證人丁○○前揭所陳不相吻合,且被告自稱僅為介紹債權人己○○與「鑫萊顧問社」締結催收債款契約,其又無法按該社實際收得債款多寡從中獲取利益,按理被告對於債務人丁○○是否確實清償債款一事根本毋庸特別分神關注,又何須費事前往債務人丁○○住處商討土地買賣事宜?是依被告曾多次至債務人丁○○住處等情觀之,姑不論其目的係為己○○出面討債,抑或前去商討土地買賣事宜,均與被告所辯僅居於單純介紹他人討債之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可採。再觀諸卷附債務人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售抵債資料,經手人係記載「鑫萊徵信顧問公司」,購買人之姓名則記載為「乙○○、己○○」,足見被告亦有涉入債務人丁○○以機車抵償債權人己○○借款經過,否則當無須於上開機車出售資料中載明被告姓名,益足為證。
(三)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戊○對其實際向債務人丁○○收取之債款金額多寡,及證人丁○○就被告親自前來催收債款之次數、積欠債權人己○○借款債務之總額、清償債款之完整經過等情,前後所言固非全然一致;惟綜觀彼等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多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確曾經手本件債款催收事宜並受領款項一事,仍係前後呼應,互核相符,且足以推認被告所辯並未參與「鑫萊顧問社」代為催討債務人丁○○欠款云云尚非實情,究不能僅因證人戊○、丁○○等二人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對於還款次數、金額多寡等繁瑣細節未能逐一記存,即謂彼等二人所為證言毫無足採。
(四)而「鑫萊顧問社」之裝潢費用及交通工具均為被告提供,且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之子名下,裝潢部分亦由被告雇工前來施作,被告並於支付裝潢費用後,再將支用情形告知戊○,總計被告投入該社之資金已高達七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不僅參與「鑫萊顧問社」籌設裝潢事宜,且該社之交通工具仍登記在被告家人名下,此與單純出借資金供人籌設公司之情形亦屬有別。再依被告供稱:伊係因為戊○之兄長在伊所經營之公司擔任烤漆師傅,就同意出借資金供戊○開設「鑫萊顧問社」,且未要求戊○提供任何擔保等情觀之,被告係僱用戊○之兄長擔任烤漆師傅,至其本人則與戊○並無深厚信賴基礎,交情理應至為平常,被告豈有可能率然允諾出借高達七十萬元之資金供戊○成立「鑫萊顧問社」,不僅並未要求戊○提供借款擔保在先,事後亦未積極要求戊○清償借款?足徵被告所稱單純出借資金乙節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打電話問戊○是否收到債款,經戊○告知須等候其自花蓮回來後再說,但最後一直未見戊○將錢拿來等語,惟被告既係「鑫萊顧問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經手戊○等人在外催收所得債款,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戊○未將收得款項直接交予告訴人己○○,即謂該筆債款之清償經過與被告毫無關涉。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向戊○應徵「鑫萊顧問社」之催收工作,薪資亦向戊○領取等語,然「鑫萊顧問社」之薪資支出係由被告交予戊○後,再由戊○將薪資轉交員工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則證人丙○○僅憑被告並未對其應徵面試及交付薪資,即認被告並未實際經營「鑫萊顧問社」,其所為推論亦非允洽,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被告所陳述之「戊○收帳後未曾交付」、「其僅收丁○○二十萬元」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證人戊○陳稱:「其收到丁○○欠款均交付乙○○」、「其未私自拿走丁○○之金錢」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92002558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刑事判決可資憑參。本件測謊程序實施前,業經被告及證人戊○分別書立同意書表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而法務部調查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 李復國 ,更已取得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有會員證書一份在卷足參,其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專業知識技能,自不待言;又本件測謊鑑定所採行之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亦為實務上常見之測謊方法,應具相當之專業可靠性,所得結論自已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進行本件測謊前,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上記明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欠佳,惟其睡眠不足情形顯不足以影響被告之應答表現,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同意進行後續之施測程序,測謊人員亦不致罔顧被告意願而勉強為之。乃被告竟未拒絕接受測謊在先,而於得知測謊結果對其不利後,卻漫言該測謊結果不足為採,所言無非情虛卸責之詞,自難為採。是由前揭測謊所得結果,益可徵明證人戊○所言應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則非實在,適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七)至於債務人丁○○實際清償債款之金額計算,先依債務人丁○○業已取回其先前所簽發之一百十四萬元本票乙節觀之,債務人丁○○應係就其借款債務已為十足清償,或與債權人己○○達成一定成數折讓之約定。而債務人丁○○於債權人己○○之父陳灶生生前已先清償十四萬元,餘款一百萬元則經協議折讓三成,債務人丁○○只需再行交付七十萬元予債權人己○○即可,此經被告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再依證人戊○於偵審中所言,該七十萬元約可分為五十萬元現金(含車輛抵債部分)及二十萬元本票等二部分,該五十萬元皆已交予被告收執,二十萬元本票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達成民事和解時,由被告當場交付債權人己○○,核與卷附和解書之記載相符。惟該張二十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號)係由債務人丁○○所簽發,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借款債務清償和解書上最末一行註記:「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三點付現金十三萬元」等文字,顯見債務人丁○○已先支付該二十萬元本票債務中之十三萬元現金予證人戊○收執,實際僅餘七萬元之票款債務。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二十萬元的本票有無提示?)有,但是丁○○說他已經有跟被告乙○○簽合約書,他已經給十二萬元,剩下八萬元我打折,我跟丁○○拿到約五、六萬元」等語,除金額部分應係證人己○○誤將債務人丁○○已清償十三萬元部分誤為十二萬元,剩餘債款七萬元誤為八萬元外,其餘情節則與上開證人戊○證述及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屬實。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二十萬元本票係伊在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債務所餘十三萬元款項後,由戊○、甲○○要求伊所簽發等語,惟債務人丁○○倘真業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根本毋庸理會證人戊○所為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之要求,仍應以證人己○○前揭所言較屬可採。
(八)而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計算,除前揭證人戊○所稱自債務人丁○○處收得五十萬元現金部分,應已交由被告持有並侵吞入己外,該二十萬元本票早經債務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被告所經營之「鑫萊顧問社」登記負責人戊○收取,被告居於該社實際負責人地位,又自承戊○確將該張本票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以待日後轉交債權人己○○收執。乃被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書立和解書時,始將該張二十萬元本票交出,其間相隔長達一年五月之久,絕非被告一時遺忘疏未交付,足徵被告亦有侵占該張本票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實際持有本件應屬告訴人己○○所有之債款數額,應以五十萬元現金及二十萬元本票(已先另行清償其中十三萬元,不包含於上開五十萬元現金內)合計七十萬元計算。惟被告已先交付債權人己○○十五萬元,此經被告與證人己○○於偵審時供陳一致。而「鑫萊顧問社」之佣金計算係以實際收得之債款三成計算,此觀卷附「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五點至明。則該社人員實際收得現金及本票合計為七十萬元,得先行扣除之佣金則為七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一萬元。雖被告與債權人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和解時係約定以二十五萬元之金額計算「鑫萊顧問社」應得佣金,然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早於收得債款卻未依約交付告訴人己○○時即已完成,侵占數額亦於當時一併確定,自無可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己○○事後達成民事和解,而減縮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侵吞款項之實際範圍。準此以言,被告侵占之實際金額即為七十萬元扣除已付之十五萬元,及得為扣存之二十一萬佣金,總計為三十四萬元。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占債款之總額為五十萬元,恐非允當,自有可議。
(九)又被告雖曾將其所收得之十五萬元交予債權人己○○收執,然該部分金額尚遠低於被告實際收得之總數七十萬元現金及本票,則被告初次交付上開十五萬元債款之目的,或係在於暫時實現告訴人己○○之部分債權,以免告訴人己○○不耐久候而心生疑慮,尚不能僅憑被告先行交付些微債款以為搪塞,即謂被告並無侵占其餘未付款項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交予介紹人李明威五萬元佣金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己○○事先允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該部分款項純屬被告個人對於李明威之私下酬庸,而為被告私人債務,自不因被告將該五萬元金額交予介紹人李明威收受,遽認被告並無挪作私用之侵占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綦詳,並有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款債務清償和解書各一份、債務人丁○○簽發予陳灶生借款一百十四萬元之本票三張、債務人丁○○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所另行交付之四十萬元本票一張等物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從事債款催收業務,對於告訴人己○○委託其向債務人丁○○收取之債款,自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其利用代人催收債款之機會,趁隙侵吞得款共達三十四萬元,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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