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0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本院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九號被訴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95公克、淨重0.3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之麻醉藥品,依該條例規定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經查,本件扣案物品一包(毛重0.95公克、淨重0.35公)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尿毒檢驗結果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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