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福居彰化縣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焚化爐壹部、電腦硬碟壹台、帳冊光碟片壹片、焚燒過程光碟片參片、焚燒過程磁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復忠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93年6月22日死亡)為「 正忠 寵物處理服務中心」之負責人,甲○○則係陳復忠之子,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即自92年1月下旬日起,購置焚化爐1部,設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11之16號住處旁鐵皮屋,並以每隻動物屍體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為他人焚燒動物屍體,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92年8月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扣得渠 等所有之焚化爐1部(現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管中)、電腦硬碟1台、帳冊光碟片1片、焚燒過程光碟片3片、焚燒過程磁碟片1片(上開電腦硬碟、光碟片及磁碟片等扣案物,於陳復忠獲緩起訴處分後,已發還陳復忠)及正忠寵物處理服務中心保管動物骨灰服務單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共犯陳復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帳冊11張(列印自帳冊光碟片)、正忠寵物處理服務中心保管動物骨灰服務單38小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焚化爐1部(現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管中)、電腦硬碟1台、帳冊光碟片1片、焚燒過程光碟片3片、焚燒過程磁碟片1片(上開電腦硬碟、光碟片及磁碟片等扣案物,於陳復忠獲緩起訴後,已發還陳復忠)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按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廢棄物之「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中間處理係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而熱處理之方法中,即包含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是本件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收取代價為他人焚燒動物屍體,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其父陳復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其父陳復忠為他人焚化寵物屍體,固有收取報酬,然對環境衛生並未產生具體危害,且渠等所為乃出於避免動物屍體任意遭人棄置,渠等犯罪之動機顯不同於一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僅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責,若科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最低刑,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既有前開堪憫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所為對環境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為警當場查獲之焚化爐1部、電腦硬碟1台、帳冊光碟片1片、焚燒過程光碟片3片、焚燒過程磁碟片1片等物,其中焚化爐係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管中(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隨刑案移送需要扣留其犯罪機具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餘電腦硬碟、光碟片及磁碟片等扣案物,於同案共犯陳復忠獲緩起訴處分後,雖已發還陳復忠,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屬共犯陳復忠所有,並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同案查獲之正忠寵物處理服務中心保管動物骨灰服務單,乃被告等於焚化動物屍體後代為保管骨灰之收據,與渠等所犯並無關聯,核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