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丙○○
丁○○乙○○共同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相對人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86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新台幣(下同)35萬元、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098號、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二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8號、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