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韋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聲請書文內有關「及玻璃球管1支」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馬韋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日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韋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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