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明翰係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中傢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中傢資源回收場)人員。
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中傢資源回收場欲出售櫻花牌熱水器1台(為 張清淵 於107年2月5日下午
2時許前之某時失竊),卻不肯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備後續追蹤,蔡明翰明知前開熱水器1台來源不明,竟未詳加查問,亦未要求該人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復未依規定加以登記,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前開熱水器1台。嗣經張清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明翰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8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19頁)、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6516號函(本院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M99-160號、N99-16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已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號參照)。查: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係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係由被告之家族共同經營,且被告業已任職於中傢資源回收場約10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8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再者,被告甚曾於102年間即因未登記出售人任何身分證件與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等資料,即逕行收購他人出售之物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故買贓物罪進行偵查,且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3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其對於未能出具身分資料之人所求售之物,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原即應心存警惕;又矧之被告與出售前開熱水器1台之人並不相識,顯非誼屬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無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且被告所任職之中傢資源回收場,於同日亦另收購櫻花牌熱水器
1台,而此筆收購紀錄業經登記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應清楚登記回收物品等情(本院卷第
132頁),足認被告於收購前開熱水器1台時,顯然未依規定登記兜售者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由上述各節參互以觀,縱被告對於前開熱水器1台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並無確信,然被告卻仍在來源不明之情形下,遽以買受該物品,足見被告已預見前開熱水器一台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謹慎從事所經營之業務,而未依規定登記兜售者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並未自前次案件記取教訓,致再犯本案贓物犯行,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遭竊之前開熱水器已由被害人張清淵領回,此有淡水分局107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8129號函暨查訪表1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大幅減輕,及其所買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自承為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迄今約10年、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經濟普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承諾將來就中傢資源回收場收購之每樣物件均會確實予以造冊登記(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已有所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監督回收登記狀況,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故買之前開熱水器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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