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3罪)、4月(共3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2月6日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8302號鑑定書,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玻璃球2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驗餘淨重276.8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4顆(合計驗餘淨重12.89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
5.403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合計驗餘淨重20.939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錠劑18顆(合計驗餘淨重3.4093公克)、含曲唑酮成分之橘色錠劑19顆(合計驗餘淨重3.3132公克)、分裝夾鍊袋1批、磅秤1台等物,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為另案證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