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嫌竊盜、毀損罪嫌,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同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查獲經過補充:乙○○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6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1、49至5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卷
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
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6日下午3至4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茄東路口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執行清樓專案而於107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43室查訪,查獲在上開住處在場之人 李佳翰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亦查獲在場乙○○、 蘇鴻裕 及少年高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方經上開住處使用人 唐國銓 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唐國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89公克、毛重0.55公克、毛重0.99公克、毛重0.84公克,總毛重3.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3.26公克、毛重1.46公克、毛重1.03公克,總毛重5.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管
(毛重3.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等物(唐國銓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署以107年度少連偵60號號偵辦)。
復經乙○○同意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一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報告編號UL/2018/603││││23012號、檢體編號M1070││││19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