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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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陳佑州 被告 何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原告誤載為6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街口,右轉民權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進入民權街(下稱系爭轉彎處), 適伊 為查看所販賣螃蟹行蹤,正趴在停放離民權街口10公尺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汽車右前、後車輪壓斷伊之左小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0萬元。另伊配偶及父母、子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斯時係趴臥在系爭轉彎處西北方之轉角處,並
非在易見之民權街道路中央,且原告衣著顏色又與馬路瀝青相似,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瞬間,客觀上實無從立即看見原告並為閃避動作,避免系爭事故,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故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未依規定逕自趴臥於道路上阻礙交通所致,伊並無過失。另原告未證明其有月收入10萬元,亦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勢有5個月無法工作,更復未證明其有後遺症而必須另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請求亦屬過高。再者,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6萬3715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轉彎處,右轉時適有原告為查看所販賣螃蟹行蹤,正趴在停放於民權街西北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被告閃避不及,致系爭汽車右前、後車輪壓輾原告之左小腳,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本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易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經查,原告係於系爭轉彎處西北方之轉角逕自趴臥於道路上同
時,適逢被告轉彎過程中肇致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電子檔(下稱系爭影像),結果與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亦即,系爭影像顯示:事發當時,系爭汽車自清江路、民權街口右轉時車速並不快,(畫面時間07:57:43)畫面左前方有數人站著,畫面右下角看到有人趴於車道右側,而該人穿著之顏色與地面顏色相仿,(畫面時間07:57:45)系爭汽車抖動一下,(畫面時間07:57:47)系爭汽車停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應可推認被告以長達4秒之時間,始右轉進入民權街,且原告當時係趴臥在系爭轉彎處即民權街西北方之轉角處,並非在易見之民權街道路中央。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見士調卷第13頁)顯示,系爭轉彎處前本有其他車輛阻礙系爭汽車之視距,且原告踞蹲趴臥之處,又位於系爭轉彎處路口不到5、6公尺之處,故系爭汽車幾乎一轉彎打直時,車頭即已會接近原告身體。而原告踞蹲趴臥之姿勢,使其高度明顯低於系爭汽車引擎蓋以下,且原告衣著顏色亦與馬路瀝青相似,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安置在照後鏡上方,位居高點,由上往下拍之情況下,尚使本院於勘驗,第一次播放系爭影像未能發現其存在,需於第二次播放仔細觀看始在畫面右下角發現原告所在,則位於駕駛座,視線低於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自更難以發現原告趴臥所在。由此堪認,被告於行駛系爭汽車之視線,客觀上應不能或難以即時注意,違規趴臥在道路上之原告,且因原告超出常情違規使用道路之行為,可謂屬已逾越一般駕駛人可合理信賴期待之車前道路狀況,則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法預見,其無過失等語,應非無據。又系爭刑案將系爭事故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後亦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原告未依規定逕自趴臥於道路上,已阻礙系爭轉彎處轉彎後沿民權街東向之車輛行進動線,方致發生事故,故原告趴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轉彎處右轉過中,無法預期原告趴臥於道路上阻礙車行駛動線之行為,致其右轉時未能及注意原告而肇事,被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3頁),核亦與本院認定之意見相同。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趴在離民權街口10公尺遠之地方尋找失物云
云。惟此主張明顯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地點道路全景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所呈現原告位置即在系爭轉彎處不符,要難採信。原告又指稱:若以其趴臥位置為系爭汽車之視線死角而免除肇事責任,則大貨車轉彎時,對於在大貨車大型車輛視線死角內人物肇事,豈非均不必負責,顯不合理,而指被告仍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云云。然查,一般大貨車對於內輪差範圍內之視線死角肇事,仍應負不能注意之責任者,自仍以死角內之人物係屬於正常使用道路之用路人為限。亦即,於死角內之用路人,仍係以通行為目的而正常使用之用路人者,方始得課以大貨車駕駛人注意之義務。然於本件,原告係踞蹲趴臥於系爭轉彎處之道路上,而道路本屬供通行之用,故行人之正常使用應係直立行走或奔跑為常態,以踞蹲趴臥之姿勢加以使用,顯非道路正常使用方法,當屬超出駕駛人對用路人會正常使用道路之信賴範圍。故以交通信賴原則而論,實難於此情形下,課以駕駛人仍必須超出其信賴,而為特別注意之義務。原告以此與內輪差死角肇事相比,要屬誤會,而非的論。
㈣據此,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尚堪採信。被告既無過失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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