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 張芸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邱義明
邱玉里 施 邱秀英 邱素春 李 邱寶蓮 張淯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張秀美 之女,張秀美自幼起,因受 張煉球 與 張秀鑾 收養,因而未從其生父 邱阿發 之「邱」姓,而改養家之「張」姓。因民國74年以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因而在張秀美自幼受撫養下,僅於戶籍謄本內改其姓氏為「張」姓,並無另立收養契約。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與母親張秀美、養祖父張煉球、養祖母張秀鑾同住。直至79年11月7日,張秀美應張煉球、張秀鑾之邀,將原告出養登記為張煉球、張秀鑾之養女。但原告仍稱呼張煉球、張秀鑾為阿公、阿嬤,故原告實際上應為張煉球、張秀鑾之養孫女。因張煉球、張秀鑾分別於84年4月6日、89年4月9日死亡,原告亦完全與張秀美同住生活,因此未對張煉球、張秀鑾主張收養養孫女之直系血親收養無效之事由。張秀美於104年7月31日死亡後,原告因張煉球、張秀鑾之收養有上開無效是由,對於張秀美仍有繼承權,原告之叔伯阿姨即張秀美之兄弟姊妹被告邱義明、邱玉里、 施邱秀英 、邱素春、李邱寶蓮等五人竟擅將張秀美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其五人所有,復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再將附表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胞弟張淯絟。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8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邱義明、邱玉里、施邱秀英、邱素春、李邱寶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3月1日,收件字號為105年壢登字第3929
0號之登記原因為繼承予以塗銷。二、被告張淯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3月22日,收件字號為105年壢登字第57770號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予以塗銷。三、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秀美之遺產有繼承權。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胞弟即被告張淯絟二人於79年11月7日為張煉球、張秀鑾夫妻二人所收養,依法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由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效力,乃處於停止狀態,亦即張秀美於104年7月31日死亡時,原告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中,依法原告並非張秀美之繼承人,當無遺產繼承權。張秀美死時並無配偶,其父母亦已亡故,故依法由張秀美之兄弟姊妹被告邱義明、邱玉里、施邱秀英、邱素春、李邱寶蓮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嗣後其等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淯絟,均於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及被告張淯絟為張秀美之子女,被告邱義明、邱玉里、
施邱秀英、邱素春、李邱寶蓮為張秀美之兄弟姊妹,張秀美於104年7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8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8頁)在卷可稽。張秀美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邱義明、邱玉里、施邱秀英、邱素春、李邱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張淯絟,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50頁)可佐。另原告與被告張淯絟於79年11月7日為張煉球、張秀鑾夫妻收養,原告與張煉球、張秀鑾之收養關係經本院104年度 司養聲 字第332號裁定許可終止,該裁定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張煉球、張秀鑾有無收養張秀美?二、張煉球、張秀鑾收養原告有無違反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三、原告對於張秀美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張煉球、張秀鑾並無收養張秀美。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判決)。
㈡經查,張秀美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41年2月27日經張連
三、 張蕭惜 夫妻收養為養女, 張連三 與 張連聰 為兄弟,張連聰又為張秀鑾之父,是張秀美為張秀鑾之堂妹,此有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4頁背面)在卷可稽。
依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22條、第4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應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聲請為收養之登記,前開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應有相當之證明力,堪認該收養登記係由張連三、張蕭惜親自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經承辦人員依前開戶籍法規定審核無誤後而為。張秀美既為張連三、張蕭惜之養女,即不可能再為張煉球、張秀鑾所收養,故原告主張張秀美為張煉球、張秀鑾之養女,已屬無稽。次查,張煉球與張秀鑾於65年3月14日結婚,有其二人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可參,張煉球、張秀鑾結婚時,張秀美已25歲,益證原告主張張秀美自幼經張煉球、張秀鑾夫妻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全不可信。雖然張煉球、張秀鑾之子 張明煬 到庭證稱:張秀美曾向其母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前半部之房屋,張秀美稱呼張煉球「老爺」,原告稱呼張煉球、張秀鑾「阿公」、「阿嬤」(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等語。至於張煉球、 張林日英 之子 張治平 則證稱:不清楚張秀美與其之關係,因父親再婚的關係,親戚很複雜。沒聽過張秀美如何稱呼張煉球,張秀美稱呼張秀鑾媽媽(見本院卷二第10頁)等語。然本院查,親屬關係涉及社會倫常,斷不因張秀美曾稱呼張秀鑾「媽媽」,即可認張秀美為張煉球、張秀鑾所收養;同理,亦不因原告稱呼張煉球、張秀鑾「阿公」、「阿嬤」,即可認原告為張煉球、張秀鑾之養孫女。原告之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張秀美為張煉球、張秀鑾養女之心證。本院認仍應以上揭戶籍登記資料為準,即張秀美為張連三、張蕭惜之養女,張煉球、張秀鑾並無收養張秀美,張秀鑾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張秀美之堂姊。
二、張煉球、張秀鑾收養原告並未違反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強制規定。
㈠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為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所明定。違反者,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4,無效。
㈡經查,張秀美為張連三、張蕭惜之養女,張煉球、張秀鑾並
未收養張秀美,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張秀美既未經張煉球、張秀鑾收養,則張煉球、張秀鑾於79年11月7日收養張秀美之女及原告,自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故本院認張煉球、張秀鑾收養原告為有效。
三、原告對於張秀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㈠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79年11月7日為張煉球、張秀鑾收養後,原告與張煉
球、張秀鑾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原告與其本生父母張秀美間之親屬關係固仍存在,然原告對於張秀美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處於停止狀態,張秀美104年7月31日死亡時,原告與張煉球、張秀鑾之收養關係既仍存續,原告自非張秀美之繼承人,亦無繼承張秀美遺產之權利。雖原告向本院聲請終止與張煉球、張秀鑾之收養關係,然本院許可終止之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32號裁定於105年2月15日確定,自斯時起始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故即使收養關係經本院許可終止,原告仍不得繼承張秀美之遺產甚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母張秀美為張連三、張蕭惜之養女,張秀鑾為張秀美之堂姊,張煉球、張秀鑾與張秀美之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是張煉球、張秀鑾於79年11月7日收養原告為有效,在收養關係存續中之104年7月31日張秀美死亡,原告不是張秀美之繼承人,原告對於張秀美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據繼承及贈與所為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一│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二│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三│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四│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五│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六│桃園市○○區○街段○○○○號房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