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高雄市 茂林 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 恩樂 ‧ 拉儒 亂原.
余思嫺 原名 余貴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恩樂‧ 拉儒亂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叄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余思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余思嫺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約僱人員,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售票員,負責販售門票(分為全票、半票及團體票)及清點核算門票售出所得之現金,並將每日出售門票之張數及收入總額分別登載於「高雄縣茂林鄉風景區管理站總分類帳」(下稱「總分類帳」)、「現金收入日記簿」後,將門票收入交由主計或出納人員解繳國庫。詎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自民國85年7月8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每次以從門票收入中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並將其餘收入金額登載於「現金收入日記簿」並繳交之方式,侵占門票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7388元。被上訴人余思嫺自85年7月5日起至86年3月30日止,每次亦以同上方式,侵占門票收入合計41萬058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應給付上訴人82萬7388元及自8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余思嫺應給付上訴人41萬0580元及自8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茂林風景區門票及售出票根,每日均交由茂林風景區管理員 江金生 保管,依票根查核清點後,再交由主計 楊順發 或其助理員 鄭美麗 點收,被上訴人無可能從中挪用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雖為被上訴人製作,然僅有影本,其上有多數描繪修改影印痕跡,難認與原本相符;「現金收入日記簿」並無票號記載,無法查核售出之門票張數及收入款項。且被上訴人未曾製作「總分類帳」,亦從未知悉有「總分類帳」存在。上訴人以「總分類帳」及「現金收入日記簿」之差額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事實,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應給付上訴人82萬7388元及自8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余思嫺應給付上訴人41萬0580元及自8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二人係上訴人依臨時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約僱人員
,經指派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售票員,負責販售門票及將門票收入全數解繳。
㈡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7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90號刑事判決,就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㈢就刑事程序之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兩造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門票收入而受不當利益?若有,應返還金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余思嫺於調查站已陳述:每日門票收入我均於下班前連同結
帳本交給恩樂.拉儒亂。門票收入均登載於結帳本內,現金均由恩樂.拉儒亂負責收齊繳入公庫。我與恩樂.拉儒亂共同登錄週報表,將每週售票情形進行統計。恩樂.拉儒亂於每週結算後,再連同週報表、現金,交到鄉公所主計楊順發處,並非每日繳交。我坦承確實有挪用門票收入的現金。自我任職售票員開始起初幾個月,曾多次發現恩樂.拉儒亂有私自預拿門票收入的現金,再將剩餘的門票收入登載到交班時應結算的報表中,作為當日門票的收入,繳回公所主計人員,挪用金額頗大。起初我因剛就任,便依言行事,但不久便有樣學樣,在我負責結帳的當天,便先行預拿所需的金額後,將剩下的門票收入現金數額填具報表繳回給恩樂.拉儒亂。故結帳單上的金額與繳回主計人員的金額會完全相符,不料日後會有審計單位查出每日門票販售的應收款項,才會揭發我們挪用公款的事情等語(調查卷第20至22頁)。余思嫺雖辯以:調查員未徵得伊同意,於夜間訊問,違反法定程序,自不得以伊自白,認定伊侵占門票收入云云。惟余思嫺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經核與事實並無齟齬(如後述)自堪採信,余思嫺上開所辯不足取。
㈡恩樂.拉儒亂於調查站已陳述:我擔任售票員,除售票工作
外,另負責記載每日門票收入現金報表及清點票根號碼所記載的金額紀錄表,每日門票收入清點結算後記入合訂本中,每週一次將現金交給出納鄭美麗或主計員楊順發(按:楊順發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死亡),我有私自挪用,沒有繳公庫金額若少,我就帶在身上,金額若大我就放入辦公室抽屜。我私自挪用的方式,是每天結帳時,將從門票收入中抽取數千元到數萬元放入口袋,剩餘的門票收入記載在合訂本中,我挪用那些門票收入款項均係供家用等語(調查卷第14、15頁),核與余思嫺於調查站所述:曾多次發現恩樂.拉儒亂有私自預拿門票收入的現金,再將剩餘的門票收入登載到交班時應結算的報表中,作為當日門票的收入,繳回公所主計人員,挪用金額頗大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管理員江金生於調查站指證:在86年間曾發現恩樂.拉儒亂有侵占門票現金收入情事,我私下有警告過她,這種行為不好等語(調查卷第31頁),自堪信實。恩樂.拉儒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恩樂.拉儒亂以調查員未徵得其同意,於夜間訊問,違反法定程序,辯稱不得以其自白認定其有侵占門票收入情事,要不足取。又恩樂‧拉儒亂嗣後否認有侵占行為,係卸責之詞;余思嫺嗣後改稱:我當時是猜測,實際上沒有看到云云,江金生嗣後改稱:我是以懷疑心理認為她有侵占云云,無非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㈢據余思嫺及恩樂.拉儒亂於調查站之前開自白,足認渠等均
係利用結帳時,先從門票收入中私自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登載於現金收入登記簿並繳交之方式,侵占門票收入。上訴人主張經其核對「現金收入日記簿」與登載出售門票票號與金額之「總分類帳」不符,業據提出「門票收入統計數與收入繳交數之差異表」(下稱差異表)為證,並引用其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及總分類帳為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現金收入日記簿僅係影本,有多數描繪修改影印痕跡,難認與原本相符;且伊未曾製作「總分類帳」,亦從未知悉有「總分類帳」存在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時任高雄縣審計室審計課長負責抽查製作差異表之
張國欽 結證:門票有全票、半票、團體票之分,現金日記簿上按日記載售票金額是記載當日出售三種票的合計金額,由負責門票收入現金的承辦人員登載,抽查當時被上訴人二人均在場,由其中一人將現金收入日記簿提供給我們。我製作的差異表上有細分全票、半票、團體票的每日收入,這是從現金收入日記簿上看不出來的,還要比對另外一本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才可以看出每日出售的全票、半票、團體票的收入,也就是我製作差異表上,記載全票、半票、團體票收入,是根據另一本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記載的每日全票、半票、團體票收入。後來有以票根去查證,是用抽查的方式並沒有全面查核,因為數額太多了。當時核對的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是正本,現金收入日記簿是影本,因為受查人說正本已經交給主計員保管。受查人提供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和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在查核的時候有影印留存資料,並將原來提供的資料還給受查人。移送調查站的時候有影印現金收入日記簿、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及差異表送給調查站,從手上保管簿冊到移送過程的這段期間,簿冊沒有經過塗改、偽造或變造等情(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有經張國欽證實係其所製作之「門票收入統計數與收入繳交數之差異表」可稽(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6頁背面)。至張國欽起初證述有關「現金收入日記簿上有按日記載門票出售的號碼及金額,..我們是根據受查員提供給我們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上面記載每日按門票出售收入金額,與日記簿上出納或主計員簽名點收的金額比對後製作這份差異表」部分,經本院提示原審卷被證三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後,張國欽當庭業已就其記憶有誤部分更正陳述,被上訴人仍執張國欽更正前所述,抗辯張國欽前後證述查核方法不符,證詞難以遽信云云,要非可取。
⒉依張國欽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於張國欽執行抽查工作時均在
場,並由其中一人將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提供張國欽核對,且被上訴人自承現金收入日記簿為其所製作,則若所交付之影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上多數描繪修改痕跡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當場表明,其於交付時既未特別表明,足認其所提供之影本與原本相符,不因其上有多數描繪修改痕跡即認其內容並非真正。又該影本從張國欽手上保管至移送調查站期間,既未曾塗改,且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被證三),及「高雄縣茂林鄉風景區管理站總分類帳」(原審卷第161頁至175頁所附證物一),亦經張國欽證實係其所稱之現金收入日記簿與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本院卷第142、143頁),是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內容為真正,應認有實質上證據力。雖鄭美麗於刑事程序另稱:「(問:你擔任助理員期間,有無收過被上訴人 賴秀娟 所交付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如果金額符合我們就會在現金收入日記簿簽收」、「(問:現金收入日記簿原本與現在的影本,金額有無相符?)應該是沒有什麼差別,但因為這是影本,所以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我的簽名沒有什麼差別,但是金額部分影本有無塗改我就不敢確定了」,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入影本內容既經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得以鄭美麗事隔相當時日後之猶豫證詞否認上訴人之真實舉證。
⒊據張國欽證稱「受查人提供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和門票收
入統計登記簿..」(本院卷第143頁),可見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亦係受查人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且證人即茂林風景區管理員江金生於調查站陳稱:每日門票現金收入係由值班售票員依據「門票出售統計表」(即張國欽所述之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亦即「總分類帳」)及「值日夜移交清冊」統計每日出售之門票號碼及金額登載於帳簿,另以「現金收入日記簿」登載當日收入總額,再不定期將收入之現金交由主計等語(調查卷第26頁),並於刑事二審證述:「余思嫺有填載每天的日報表」(刑事上訴卷一第122頁),恩樂.拉儒亂亦自陳:「我們每天賣完票時,要填載值日夜移交清冊、門票出售總計表、現金收入日記簿」(刑事上訴卷一第42頁),益證確有每日出售門票之號碼與金額記載之統計簿即「總分類帳」存在,及統計簿係被上訴人所填載甚明。被上訴人辯稱未曾製作「總分類帳」,亦從未知悉有「總分類帳」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而現金收入日記簿雖因無票號記載而無法查核售出之門票張數及收入款項,但比對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即可看出每日出售的全票、半票、團體票的收入,且經張國欽比對結果,售出之門票張數及收入款項確實不符,業經張國欽證實,並有其製作之差異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另所辯:現金收入日記簿並無票號記載,無法查核售出之門票張數及收入款項云云,自不足取。
㈣依總分類帳所載,85年6月30日之半票係賣到第48164號,
團體票賣到第2017號(刑事上訴卷二第198至201頁),全票賣到第43733號(刑事上訴卷二第202、203頁),而85年7月1日起,半票係自第48165號起賣,團體票係自第2018號起賣(刑事上訴卷二第180、189頁),茂林鄉公所檢送本院刑事庭之「全票票根存根聯」亦有從第43734號起(上訴卷二第205頁影印自存根聯)之存根聯,足認被上訴人出售各類門票之票號均相互接續。且據張國欽證述其所製差異表上每日出售全票、半票及團體票之票號及金額,係根據被上訴人交付之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即總分類帳)所填製,則依差異表記載,茂林風景管理站於85年7月1日至86年
3月31日期間販售全票之實際應收入金額為:全票713萬6173元、半票184萬2736元、團體票64萬2227元,總計962萬1136元(本院卷第80頁背面),應堪認定。而依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所載,於上述期間實際解繳給主計楊順發及助理員鄭美麗簽收之金額,合計為838萬3168元(內含代墊及員工借款79萬5734元,淨繳金額為758萬7434元),總計短少12
3萬7968元,有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及張國欽比對彙整所製差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本院卷第80頁),亦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檢送刑事庭之2大箱票根,為86年
10月14日以前所販售之全票及半票票根,其中全票票號自00
001號至50000號(全票票根缺漏27801至28100號、2860
1至28700號、35300至35601號、37000至37101號、32
000至32300號、37600至38000號),半票票號自00001號至50000號(半票票根缺漏27000至27300號、19901至20000號、40900至41200號、17001至17500號),對照「總分類帳」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61至175頁),至86年
8月售出之票號,僅分別至11050號及2642號,並非吻合;如將含缺漏票根號碼共5萬張全數計算,全票收入350萬元、半票收入200萬元,總計550萬元,亦遠低高雄縣審計室製作之差異表所載85年7月1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全票收入713萬6173元、半票收入184萬2736元之金額,難認伊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占事實;且差異表未加計上訴人所指侵占時間85年7月5日之前,及86年3月31日之後出售所得金額,亦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檢送刑事庭之2大箱票根,既有缺漏,自難盡憑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門票收入之基礎;且張國欽既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製作差異表,該差異表上已統計彙整每日出售門票之收入而得計算出如前述之實際販售門票應收入金額,自堪信實;又85年7月1日起至同月4日止,恩樂‧拉儒亂解繳之現金收入與出售門票應收入金額並無不符,及自86年4月1日起並無資料可供查核,有差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5頁「繳交數」欄註記)。是差異表上未記載85年7月5日之前,及86年3月31日之後出售所得金額,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㈥據江金生於調查站證述:「(提示:你自行提供86年9月2
日之收據至88年6月24日之收據,計190份)上述收據是否係售票員恩樂.拉儒亂不定期將門票收入交給你,由你再交至鄉公所出納所做之收執憑證?)(檢視作答)是的。(前述賴秀娟交予你之門票收入,有無核算?有無短缺之情形?)前述恩樂.拉儒亂交予我的門票收入,我都有確實核算,並無短缺情形」(原審卷二第39頁),可見江金生證稱恩樂.拉儒亂交付之門票收入,經其確實核算,並無短缺情形,係針對自86年9月2日起至88年6月24日止恩樂.拉儒亂所交付之門票收入而言,與上訴人所指恩樂.拉儒亂自85年7月8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有侵占門票收入之事實無涉;江金生另證述:「曾經有從門票收入現金在未繳入公庫前..在門票收入現金足以支付情況下,我製作妥管理站人員薪資表後..經主計(即楊順發)口頭指示同意後,即先行代墊發放薪資,代執繳納營業稅,亦如上開情形」、「我並沒有另外製作明細及書面上註明」,惟預支薪資及墊付營業稅,於稽核時均已扣除,此經高雄審計室函覆明確(刑事上訴卷一第113、114頁);江金生另證述:「每日繳交公庫之門票現金收入,都由恩樂.拉儒亂收齊點收後,在每日下午五時下班前交由我保管,我有時將這些錢置放於辦公室抽屜中鎖起來」、「售票員將賣完的票根給我,我放在一個櫃子,未售完的票也由我保管,售票員要的時候,我就開啟櫃子拿給他們」,惟依江金生所稱:「我不管錢,要送錢給鄉公所,我陪同去;錢由恩樂.拉儒亂解繳」(偵查卷第146頁;刑事上訴卷一第121頁),且出售門票之收入係由恩樂.拉儒亂每週一次將現金交給出納鄭美麗或主計員楊順發簽收,業據恩樂.拉儒亂於調查站陳明,並經鄭美麗證述「(提示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現金收入是否你簽收?)是我簽收的」、「如果金額符合我們就會在現金收入日記簿簽收」(原審卷一第375頁所附刑事庭筆錄),及楊順發於調查站證述「我向售票員簽領之門票收入款均有簽收紀錄」(調查筆錄第11頁背面),参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上恩樂.拉儒亂每次解繳時所寫大阿拉伯數字之合計金額部分,確有鄭美麗與楊順發之簽名無訛(原審卷一第61頁以下),足見恩樂.拉儒亂向主計單位解繳之收入,與其現金收入日記簿上登載之金額相符;至證人楊順發於調查站陳稱:「帳證是由我負責登載並存放於我私人鐵櫃保管..」、「經我查對結果..
唯因我保管之83年7月至84年6月間之會計憑證已遺失..
」、「我對統計表上短繳一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十三元之統計數字沒有意見,但我說過我因帳目不清,而延遲陸續補繳三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短繳金額應包含在延繳金額中」,係陳述關於恩樂.拉儒亂解繳現金收入後由其存放於私人鐵櫃保管、遲延補繳款項,及其保管之83年7月至84年6月間之會計憑證已遺失等節,均與恩樂.拉儒亂自85年7月8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有侵占門票收入之事實無關,被上訴人執江金生與楊順發上開所述,辯稱門票收入所以短少,或因代墊薪資,或因帳冊遺失,恩樂.拉儒亂並無侵占門票收入云云,核不足取。
㈦上訴人主張恩樂.拉儒亂與余思嫺分別侵占82萬7388元、41
萬0580元,業舉調查員 張宏文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我根據審計室統計85年7月1日至86年3月31日被侵占金額,比對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上記載每日繳交數額的筆跡,經余思嫺確認筆跡係其所記載後,核算出其所侵占金額為41萬0580元;該時期只有余思嫺、恩樂.拉儒亂擔任售票員,以123萬7968元,扣除余思嫺侵占之41萬0580元,推認恩樂.拉儒亂侵占數額為82萬7388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15頁)。經查,余思嫺於調查站曾就現金收入日記簿向調查員確認其上有其筆跡(調查卷22頁背面),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調查筆錄錄音帶屬實(刑事上更二卷第120、129、132頁),余思嫺並在張宏文所製作之侵占統計表上簽名捺指印,有該統計表可按(調查筆錄第24頁),是張宏文根據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上記載每日繳交數額經余思嫺確認為其筆跡部分,計算出余思嫺侵占金額為41萬0580元,應堪採信。又依恩樂.拉儒亂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是兩個售票員各自記載各自收的帳款,余思嫺將售票所得金額交給我,我有清點,有帳冊,依帳冊去清點對方給我的錢,有核對票根等語(刑事上訴卷一第42頁);余思嫺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我將錢及帳冊交給恩樂.拉儒亂,她沒有在帳冊上簽名等語;江金生亦稱:余思嫺收的錢會交給恩樂.拉儒亂,由她當天結算等語(刑事上訴卷一第44、120頁),足認恩樂.拉儒亂於每次收受余思嫺所交付出售門票之現金收入時,業經核對帳冊及票根且均無短少。則扣除由余思嫺各次所短交侵占部分之款項41萬0580元外,其餘短交之差額總數82萬7388元部分,應係由恩樂.拉儒亂所侵占。從而上訴人主張恩樂.拉儒亂及余思嫺依序分別侵占82萬7388元、41萬0580元,洵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雖辯以:刑事判決認定余思嫺以少算團體票張數及
重複出售觀光客未取走之門票等方式,侵占門票收入41萬0580元,上訴人則明確主張因「總分類帳」及「現金收入日記簿」並未記載團體票短計票數及客人未取走而重複出售之門票票號,無從據該簿冊計算此二類型侵占金額,故未請求此部分短收之損失,而另主張余思嫺有其他行為侵占門票收入41萬0580元,與刑事判決認定未合云云。惟余思嫺係於結帳時,先從門票收入中私自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登載於現金收入登記簿並繳交之方式,侵占門票收入41萬05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主張余思嫺係以抽取部分門票收入之方式侵占41萬0580元,堪予信實。
而余思嫺另利用團體票上沒有流水號之機會,將已售出團體票少算數張,再將多出之門票收入據為己有,或利用觀光客於買票後未取走門票之機會,而重複賣出賺取該門票收入之情形,係余思嫺於調查站另陳述之二種侵占類型(調查卷第22頁),前者因團體票並無流水號(總分類帳上記載之團體票只有一個票號,見原審卷第278頁),後者係將觀光客已購買而未取走之門票再行出售,均無從由「總分類帳」及「現金收入日記簿」計算其侵占金額,刑事法院忽略此節而認定余思嫺以少算團體票張數及重複出售觀光客未取走之門票等方式,侵占門票收入41萬0580元,自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未合,辯稱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占事實,核不足取。
㈨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其正當性,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利用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售票員,負責販售門票及清點核算門票收入之機會,於結帳時,先從門票收入中私自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登載於現金收入登記簿並繳交之方式,侵占門票收入,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欠缺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萬7388元及自8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余思嫺給付上訴人41萬0580元及自86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