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守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柏安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黃守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受理在案,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聽聞友人 劉芳 述說在其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馨宿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陳柏安對其甩水至地上之舉動不滿,進而要求其拖地板等過程後,對陳柏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內,徒手毆打陳柏安臉部,陳柏安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柏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守仁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有以手揮到告訴人│││述│陳柏安所戴眼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事實。│││份││├──┼───────────┼────────────┤│4│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等資料│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事實。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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