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秋玉 相對人 白倉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欲將支票寄予相對人收執以為清償,或至法院辦理提存代替清償,然相對人離婚後並未將戶籍遷出,仍在伊離婚前之戶籍地址,伊根本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居住地為何處,無從依法辦理提存。又伊先後於民國107年
6月11日、1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對人,將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然相對人均已讀不回,不願提供帳號或其他清償方式,嗣伊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相對人之銀行帳號,於107年6月19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詎相對人竟拒絕伊之清償,於同日持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財產。伊既未違反上開給付條件,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履行條件並不存在,剩餘之1,350萬元依兩造約定於107年12月13日前給付,清償期尚未屆至,係屬將來之債,就此部分不得執行,伊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4649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即不得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46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50萬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取償1,45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再佐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金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3,139,250元(計算式:14,500,000元×5%×4.33年=3,139,250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139,25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