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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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慶萬 被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迪索奈爾公司)邀同被告謝慶萬、李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迪索奈爾公司得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第一次動用期間不得逾104年5月21日,倘於上開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即不得再行動用。嗣迪索奈爾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250萬元,約定貸放期間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共計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63%計算(現為6%),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被告逾期還本,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迪索奈爾公司自10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211萬3,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迪索奈爾公司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謝慶萬及李麗雲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迪索奈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原告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民國)││(民國)│││││││││├──┼──────┼───────┼───┼───────┼─────────┤│1│105萬6,937元│自104年7月23日│6%│自104年8月24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105萬6,937元│自104年7月23日│6%│自104年8月24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211萬3,874元││└──┴──────┴─────────────────────────────┘